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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类毕业论文怎么写 跟劳动者试用期内旷工,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类硕士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劳动合同范文 类别:专科论文 2024-03-01

《劳动者试用期内旷工,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

本文是劳动合同类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与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和旷工类毕业论文怎么写。

劳动者试用期内旷工,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主持人:

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旷工及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现我单位招用的一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生多次旷工.请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试用期劳动者?

北京读者 徐女士

徐女士:

除非有特定的约定,规章制度应当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全部人员.试用期人员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当适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除非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劳动者或者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试用期不适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在规章制度适用于试用期劳动者的前提下,试用期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将遵守规章制度作为录用条件,那么试用期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主持人

档案材料不区分由谁填写

主持人:

一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时间的记录是这样的:1984年招工登记表为1963年10月;1985年定级表为1963年10月;1986年工资改定审批表为1961年3月;1986年教师和工业工登记表为1961年3月;1988年效益工资审批表为1961年3月;1999年职工登记表为1962年6月;2003年职工登记表为1962年3月.其中,1986年教师和工业工登记表为其本人填写签字.其本人记载出生时间为1962年3月.请问,在进行退休审核审批确定退休年龄时,应以哪一个记录为准?能否采用由其本人填写的1986年教师和工业工登记表?

湖北读者 武先生

武先生:

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当本人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文件并未对档案的填写人作出要求.亦即,个人的具体档案,不管是本人填写,还是企业的管理人员等填写,都属于“档案记载”,都可以作为确定出生时间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就该职工上述档案记载而言,应以1984年招工登记表记载“1963年10月”为其出生时间;其本人填写的1986年教师和工业工登记表,并非“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的档案,故不应以该表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其实际年龄.

主持人

应否允许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

主持人:

我地有一部分用人单位长期未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现在部分务工人员年龄逐渐增大,想要补缴以前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然而有的用人单位因会计资料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原始工资发放表,便按照当时的工资表样复制出来,加盖单位公章,并出具相关承诺文书,要求据此认定劳动关系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不是原始资料,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以证明员工劳动关系的资料保管不善是用人单位的过错,由劳动者承担其后果有失公允,现用人单位本着纠错、弥补的态度出具相关材料,应予以确认.究竟应不应该允许他们补缴养老保险费?

安徽读者 裴先生

裴先生: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属于现收现付制与积累制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从实践来看,已经主要体现为现收现付制,即主要由当代人的缴费支付退休一代的养老金.因此稳定而可靠的筹资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社会保险法》不仅确立了“可持续”的方针,而且明确规定了参保人员只有履行了缴费义务之后才能依法领取养老金.如果参保人不正常缴费,待临近退休时再行补缴,与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相背,会产生逆向选择,不应当鼓励.

用人单位有法律义务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在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时,员工应当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自己漠视、放弃自己的权利,却完全寄希望于别人全心全意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既不现实也不正当.而且在法律上,此类权利都是有时效限制的.用人单位对于若干年前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定缴纳义务,社保机构也无强制补缴的义务.

补缴从性质来看,可以分为两种:违法行为纠正;非违法行为时的自愿补缴.目前,违法行为纠正时补缴社保费需要征收滞纳金.对于非违法行为的补缴,国家无具体规范,主要依赖地方政策规定,多数不收取滞纳金.目前主要问题集中于非违法行为的补缴上.

以职工身份补缴费,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社保机构对劳动关系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即在形式上能够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始工资发放表”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如果没有该项证据,又没有劳动合同等能在形式上直接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社保机构不宜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在没有确凿证据时,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确定是否有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对于非违法时的补缴原则上也应当征收滞纳金,由个人自行选择.对于原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被征地农民的统筹,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不应将此政策适用于所有的公民.

主持人

老工伤人员能否享受护理费

主持人:

我地将本地实施工伤保险统筹以前用人单位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在有争议的是,“老工伤”人员现在经劳动能力鉴定,有护理等级,其护理费应否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又如何确定?有一种意见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以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并没有单独的护理费待遇,在此期间的“老工伤”人员不应享受护理待遇,自然也谈不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待遇的问题.

江西读者 孙女士

孙女士: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部266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266号文实施以前发生的“老工伤”,按照当时的规定不享有护理费,能否适用现在的规定主张“护理费”?在严格意义上,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现在的法律规定原则上确实不适用于旧事;同时,法律可以作出特别规定,允许新法适用于旧事.工伤保险同样要遵循这样的原则.“老工伤”政策是一项特殊的政策,是为了解决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史中部分特定人群的待遇保障问题,虽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但具有法律效力.在“老工伤”政策实施过程中,地方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护理待遇,能够切实解决“老工伤”人员现实而紧迫的保障需求,符合“老工伤”政策的宗旨和目的.

主持人

招用60岁以上人员是否需要缴纳社保费

主持人:

我在一家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工作,我单位招录一些60岁以上的人员从事配送药物、检验物品等工作,需不需要为这些人缴纳社保费?

江西读者

南先生

南先生: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仅仅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的权利(权力)与义务的关系.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接受用人单位的缴费,必须以用人单位负有此种义务为前提.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超过60周岁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为该人员缴费的法定义务;从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则与政策来看,除特定情形外,社保机构没有接受用人单位为超过60岁的“职工”缴费的依据.因此,用人单位招录60岁以上的人员,通常无法为这些人员缴纳社保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参保人员超过60岁缴费未满15年不能领取养老金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亦即法律并不禁止、而且鼓励个人继续缴费.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愿意为这些超龄人员缴费,可以将所需费用支付给个人,由个人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费.

主持人

补缴社保费要求有“原始工资发放表”吗

主持人:

我地对于过去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允许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是要求必须有针对个人的“原始工资发放表”.即原始的工资台账中必须包含个人姓名,且有具体的工资数额.虽然用人单位的相关工资支付凭证中包含了某人姓名,但无具体的工资支付数额则不能补缴.这种做法是否妥当?

北京读者 胡先生

胡先生:

要求“原始工资发放表”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证明该人员在拟补缴时段确实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确定补缴时段的工资基数.

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始工资发放表”伪造可能性较低,是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较好证据.但是就证据法而言,并非仅此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在社保机构以劳动关系作为补缴基础时,由于劳动关系的最终认定权限在法院特别是法院的民事法庭,那么如果法院认定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成立,社保机构拒绝承认该劳动关系将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认为补缴本身是可以的,则补缴基数的确定并非难事,没有原始工资发放表,并不意味着不能确定补缴基数,例如,可以同期用人单位的最高缴费工资作为补缴基数.有的地方甚至直接以补缴时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作为补缴基数.总之,如果以没有“原始工资发放表”无法确定缴费基数而不予补缴,难以成立.

补缴养老保险费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但限制方法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否则不仅可能侵害参保人的权益,也可能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

主持人

员工侵占营业执照公章该如何解决

主持人:

我公司行政负责人因与公司发生矛盾,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果后,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等都拿回了家,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后,因没有营业执照和公章等,无法委托律师等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将此情况告知了仲裁委.仲裁委拟缺席判决.请问我公司如何处理为妥?

广东读者

严女士

严女士: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等情形的,中止诉讼.如果用人单位方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公章等均被申请人拿走,因此不能委托律师等代理人出庭应诉,这不仅属于用人单位无法参加仲裁诉讼程序,而且是由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对此种情形,仲裁委或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因此会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有可能导致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或利润的丧失,均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如果损失巨大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主持人

劳动合同论文参考资料:

劳动关系协调师论文

合同管理论文

总结,本文论述了关于经典劳动合同专业范文可作为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和旷工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劳动合同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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