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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方面有关大学毕业论文范文 和丁某等二原告和王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解除的条件相关大学毕业论文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合同解除范文 类别:专科论文 2024-01-28

《丁某等二原告和王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解除的条件》

本文是合同解除有关论文怎么撰写与合同纠纷和房屋买卖和陈某相关论文怎么撰写。

摘 要:丁某夫妇经作为中介方的陈某介绍,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因丁某始终未能提供产权过户的必要手续,致使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王某未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首付款.因丁某已构成违约,王某拒绝支付首付款的行为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丁某无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关键词:房屋买卖;先履行抗辩权;合同解除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日,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T县S街道S小区2单元402室(加储藏室一间)出售给被告王某,房屋成交价为136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收到乙方(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计人民币6万元(不另立据),经商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预付房款计50万元(实际预付房款额的多少以收条为依据),同时立契,甲方交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暂存中介方,由乙方办理转户并贷款.双方同时约定在房产过户后30天内付清余款.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各按交易额的2%作为双方信用保证金,甲方实付计人民币15000元,乙方实付计人民币15000元,共计30000元暂存中介方,待本协议完成时结算.第七条约定:上述房地产办理房产、土地等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另一方(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及提供各种必需凭证.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房产中介方由被告陈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某通过被告陈某支付给了原告购房定金6万元(扣除原告信用保证金15000元后,被告陈某实际支付了原告45000元).由于原告未缴清物业费用,房产中介陈某代为原告缴纳物业费823元.2016年10月21日,房产中介联系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以被告王某存在违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某返还房产两证及契证.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T报上刊登涉案房产权属证书遗失声明.

此外查明,被告陈某系T县我爱我家房产中介中心的经营者,该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二、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协议》.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谁构成违约,原告方现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成立?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王某应当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并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房款50万元,余款于过户后30日内付清.根据交易协议,原告向陈某支付15000元作为信用保证金,并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交由陈某暂存.然而,至今原告仅收到陈某转交的王某的购房定金6万元,陈某扣除15000元后实际支付给原告45000元,剩余房款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交易协议,王某已构成违约,不得要求返还定金.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现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具体理由为:(1)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预付房款5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办理转户并贷款,原告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及提供各种必需凭证.从合同字义以及整体理解,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0日前先支付首付款50万元,同日,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虽向房产中介提供了房产权属证书,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向被告王某或房产中介提供物业费结清证明.按照本地交易习惯,二手房交易办理产权过户时,物业费结清证明属于必需材料.同时,根据约定,提供上述材料也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在房产中介多次催促情况下,仍未能提供,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故被告王某有权拒绝支付首付款;(2)即使被告王某在2016年10月20日前未按约支付原告首付款,次日,被告即通过中介通知原告,支付首付款并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逾期支付款项的时间也仅为一天,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评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的原告应当先向王某提供物业费结清证明等材料,以便王某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王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首付款.退一步讲,即便是王某先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应当给予王某一个合理的催告期限.王某在违约的次日即要求履行义务,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此外,原告还陈述,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首付款,导致其在H市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在H市的购买认定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根据认定书约定,正式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需支付首付款或全部房款.因此,从时间上分析,原告在H市购房及应支付房款时间均在2016年10月20日即本案被告王某需付首付款之前,故即使被告未能在该约定时限内支付首付款,实际也不影响原告在H市的购房,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合同解除论文参考资料:

合同管理论文

该文总结:本文是适合合同纠纷和房屋买卖和陈某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关于合同解除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合同解除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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