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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染环境方面自考开题报告范文 和污染环境罪之共同犯罪相关自考开题报告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污染环境范文 类别:专科论文 2024-02-02

《污染环境罪之共同犯罪》

本文是污染环境有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跟共同犯罪和污染环境罪和污染环境方面论文范文数据库。

[摘 要]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认定共同犯罪方面也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另言之,是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首先满足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这种认定方式不仅导致共同犯罪在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并且也为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处理具体问题创造了不少难题.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7条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之一种情形做了规定,对其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共犯理论,并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53( 2017)03-0086-03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首先满足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这种认定方式不仅导致共同犯罪在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并且也为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处理具体问题创造了不少难题.为了解决此类问题.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7条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之一种情形做了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我们研究和理解共犯理论,并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相关定罪和理刑.本文拟通过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祥发公司等企业之间委托处置合同中的相关问题对污染环境罪共犯问题进行探讨.基本案情如下: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酸等危险废物,以买卖的方式与祥发公司等企业签订合同,将其交给祥发公司等企业进行处置,并以每吨20元到100元不等的提供补贴,而祥发公司等企业并无处理危害废物的资质.这些危险废物未做任何处理便直接被倾倒入河流,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单位污染环境罪并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施美康公司以及其负责人王某、戴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美康公司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一、传统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其缺陷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语义学上分析,共同犯罪是在一个犯罪活动中出现多人,但人数并不是决定是否为共同犯罪的根本原因,犯罪的共同性与犯罪人数多少无必然关系.对犯罪共同性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一个特定犯罪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具有不同的犯罪事实和不同的成立要件,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内在逻辑是,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成立要件是犯罪的类型,共犯则是相同犯罪类型的共犯,因此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某个成立要件,.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不需要以同样的成立条件为前提,二人以上有共同的行为并实施犯罪即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不考虑个个行为人直接的共同犯罪故意,以纯客观事实性行为相同作为认定依据.而传统理论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2)“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2显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认定共同犯罪方面也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另言之,是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首先满足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这种认定方式不仅导致共同犯罪在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并且也为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处理具体问题创造了不少难题.

(一)在现有犯罪构成理论框架里,共同犯罪是两个单独犯的相加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学通说采用的是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即犯罪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及犯罪主观方面构成.根据马克昌教授的观点,犯罪构成的本质属性与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某种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即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代表了犯罪成立要件的全体,犯罪的成立与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息息相关,而犯罪的成立最终决定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宏观上具有平面性的特点,而在对犯罪的评价上具有一次性、综合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只要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具备了犯罪成立的一切积极的要件,四个要件不能单独起作用,并且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就不再具有犯罪评价意义.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下,犯罪的内涵只能是一元的或者说其具有单一性特征,即犯罪为具备犯罪犯罪全部成立条件的可罚意义上之犯罪3.我国刑法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只是将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由单独犯的一人增致两人以上,而其他要件则沿用原来.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存在诸多障碍

由于我国共同犯罪的本质只是两个单独犯的相加,导致了认定共同犯罪存在以下问题:(1)在共同犯罪中,所谓的“犯罪”,一定是全部符合了犯罪成立之全部构成要件,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的行为.即构成共同犯罪,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对每个行为人的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进行考察;(2)在共同犯罪中,所谓的“共同”要求二人共同实施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一个特定犯罪,行为人要实施相同的犯罪事实以及符合相同的成立要件,否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此种共同犯罪成立理论过分强调责任共同而忽视共同侵害法益事实,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存在困难,而且导致法益保护不力.

如在本案中,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酸等危险废物,以买卖的方式与祥发公司等企业签订合同,将其交给祥发公司等企业进行处置,而祥发公司等企业并无处理危害废物的资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此行为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认定施美康公司与祥发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则要(1)从犯罪主体上,首先考察犯罪主体是否为二人以上;(2)从犯罪客观要件上,施美康公司与祥发公司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所指向的犯罪事实要具有同一性,共同犯罪行为间具有客观联结,而非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3)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施美康公司与祥发公司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共同的认识因素以及其中意志因素,并且要求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主观联络.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显然与单独犯罪的认识因素不同,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具有双重性,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还要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意志因素则包括施美康公司与祥发公司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在单独犯罪的意志因素中还包括了对另一公司意志因素的认识.施美康公司与祥发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处理副产品酸,施美康公司并非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并且在主观方面也很难认定,施美康公司与祥发公司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用传统刑法理论处理本案共同犯罪问题存在诸多障碍.

二、新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影响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施美康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其根据为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4,本条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一种情形的认定不考虑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与事中是否有犯意故意的主观联络,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晓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在客观上也不要求具有同一犯罪事实,只要求具有向其提供或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且有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就可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虽然传统刑法理论并不认为此种无犯意联络的承接性犯罪为共同犯罪,但是该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该种情况为共同犯罪,虽然只是针对污染环境罪中之一种情况的共犯问题,但是对于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共同犯罪之共同应注重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共同或者说违法性之共同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共同犯罪采用的是犯罪共同说.在该种学说看来,共同犯罪是指是指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共同犯罪关系的成立以不同共犯人是否实施相同的客观的犯罪事实为基础,以及是否成立同一罪名.而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是行为的共同,不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同的行为即可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能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自然行为本身是否共同而论”s.行为共同说内部又可以分为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与客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认为,行为是犯罪入主观恶性的表现,共同犯罪是不同犯罪人共同实行一定行为表现了其恶性,因此成立共同犯罪.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不局限于一个犯罪事实,认为即使犯罪事实不同但是只要在共同行为人之共同目的范围内就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2013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行为共同说,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之行为与“他人”之行为之间,不要求事实必须一致,也不考虑主观方面认识、意志因素,只要存在规定中的污染环境之行为,并且造成了污染环境之结果,不管共同参与者之间是否有犯罪联络均构成共同犯罪.

(二)促进司法实践对共同犯罪的认定

2013司法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人罪门槛,解除了对犯罪对象的限制,提高了法律操作性,解决了以往环境污染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的问题,为司法实践中正确的适用法律提供了技术支持.从实践上来看,自解释颁布以来,依照该司法解释作出的污染环境案司法判决逐渐增多,改变了污染环境罪被架空的局面.可见,2013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而对于共同犯罪,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为违法形态,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不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s.2013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即是先从不法层面判断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就具体案件而言,先判断参与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再将法益被侵犯的结果归属于该行为实施者.此种以不法为重心的共同犯罪认定方式,简化了共同犯罪的认定,有助于司法实践,并增强对环境生态法益的保护.

三、201 3解释同犯罪的适用

(一)共同犯罪中所指的“行为人”应限制为危险废物提供人或者委托人

根据该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了行为人的条件,即即行为人只能限制于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而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非危险废物提供人或者委托人不能成为共同犯罪针对的“行为人”.

(二)需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删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确立了污染环境罪,将原先条文中明确的结果要求规定删除,而改用“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规定,对有学者认为刑法已经将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变为了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需要造成一定结果.这种说法固然有助于降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降低对于因果关系认证的依赖,但是却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2013司法解释中已经将具体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予以规定,则应按照该标准认定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是指,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其行为以及触犯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之规定,符合了污染环境罪之构成要件,成立污染环境罪,只有在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危险废物提供人或者委托人才能按照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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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资料:这是关于共同犯罪和污染环境罪和污染环境方面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污染环境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污染环境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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