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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相关论文写作技巧范文 和日本宗教团体财产法律制度考察和有关在职研究生论文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法律制度范文 类别:专科论文 2024-01-24

《日本宗教团体财产法律制度考察和》

本文是关于法律制度方面论文范文文献跟宗教团体和法律制度和启发有关论文范文数据库。

【内容摘 要】? 日本的宗教团体依据《宗教法人法》规定的条件,能够成为宗教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受到宗教立法的特别规范与保护.宗教法上的财产必须用于宗教目的,进行礼拜用财产登记.宗教团体必须成立管理世俗事务的机构,对宗教财产加以管理,宗教财产的使用管理行为不但受到内部监查机构的监督,而且处分重要财产时,应当向信徒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告.这些财产方面的立法,为宗教活动奠定了物质基础,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信教自由原则.我国的宗教财产制度在维护宗教团体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立法理念、宗教财产登记、财产的管理与监督等方面借鉴日本的经验加以完善.

【关键词】?宗教法人?宗教财产?宗教目的?信教自由?日本宗教团体

【中图分类号】?D91

?

【文章编号】?1003-4048(2018)02-0057-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6/j.cnki.rbyj.2018.02.007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日本宗教法人法论”(14FFX0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黄晓林,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青岛?266590).

《日本国宪法》第20条规定,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信教自由通常包括思想上的信教自由和行为上的信教自由两个方面,行为上的信教自由往往表现为礼拜、结社、举行仪式、教化信徒等宗教活动.实施宗教活动,通常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为了保障行为上信教自由的实现,《宗教法人法》及相关立法设置了具体的宗教团体财产制度.《宗教法人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帮助宗教团体拥有、维持运用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以及为实现此目的所经营的事业,而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权利.第4条规定,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成为宗教法人.根据法理,宗教法人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对其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管理、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宗教法人法》以第1、4条的规定为基础,遵循信教自由的原则,构建了宗教团体财产的归属、管理、运用、处分等一系列制度,保障宗教活动具有必要的财产基础.本文将从日本宗教团体财产归属的历史变迁入手,考察宗教财产的相关规定,分析宗教团体财产制度的特点,探寻可以为我所用的经验.

一、宗教团体财产归属的历史变迁

日本宗教团体财产制度在近现代经历了“私有—国有—私有”的变迁过程.

(一)宗教团体财产的国有化

在幕藩体制下,神社、寺院拥有大量的土地,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明治时期.明治政府认为神社、寺院的土地属于公有领域,所以,在“明治四年太政官布告四号”中规定,为了祭礼、法事所必要的境内土地除外,其余的均返还政府,被称为“上知”或“上地”.随后,明治政府又发布“明治六年太政官布告二七二号”,据此修改了众多法令.例如《地租修正条例》等法令规定,区分官有、民有土地时,有私有证明的土地除外,其余均编入官有土地.同时,明治政府从保护神社、寺院的立场出发,将“上地”无常借给宗教团体使用.[1]

(二)国有财产返还宗教团体

虽然明治政府将国有化的土地等财产无偿借给神社、寺院使用,但是寺院方面一直坚持要求政府归还土地.于是,1899年颁布《国有土地森林原野返还法》,允许政府将官有化的土地、森林原野等返还民间.1939年,《宗教团体法》颁布,同时又制定了《关于处分无常借贷给寺院等的国有财产的法律》,这两个立法奠定了通过转让方式将寺院等占有的国有财产转让给寺院等宗教团体的法律基础.

1947年4月,通过了《关于处分无偿借贷给社寺等的国有财产的法律》,修改了1939年的相关立法.根据该法的规定,本法案施行后1年之内,如果有人提出转让申请,在国有化的土地中,对宗教活动是必要的土地,可以无偿转让;其它的未按照宗教团体的目而使用的土地,按照时价转让或有偿租借.关于地方公共团体所有的财产,参照国有财产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被编入国有林的神社、寺院的树林,参照境内土地的处理方式,通过无偿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理.①针对《关于处分无偿借贷给社寺等的国有财产的法律》中“将寺院等境内的国有土地无偿或以时价的半价转让给该寺院等”的规定,是否合宪的问题,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均认定不违反宪法,“新宪法施行之前,就曾采取措施,将明治初年政府从寺院无偿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寺院,所以,从相关立法沿革来看,不能认为国有财产的处理措施违反宪法.”[2]1951年,《宗教法人法》颁布,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宗教团体法人资格,确认宗教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宗教法人有权管理、使用、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从而建立宗教法人财产权制度.

二、 宗教团体财产的范围及登记

《宗教法人法》在不同的条款中,使用不同的术语分别规定了宗教团体的财产:礼拜设施、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基本财产、宝物.

(一)宗教团体财产的范围

1.礼拜设施

《宗教法人法》第2条规定,具备礼拜设施是宗教团体的要件之一.这里的“礼拜设施”一般认为是安置或表征信仰对象,以及为了举行仪式、礼拜而必要的宗教活动中心设施、场所,包括建筑物和土地.[3]关于“礼拜设施”这一术语,立法者有如下解释:“由于宗教的共性是以礼拜为中心,因而使用了礼拜这一术语,如果宗教团体有专门为礼拜活动而使用的设施,就将这种设施称为“礼拜设施”……使用“礼拜设施”的术语,在宗教界一般会被理解为宗教团体的中心建筑物.”[4]②宗教活动的中心设施、场所的名称因宗教团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神社的本殿(拜殿)、寺院的大殿(佛堂)、教会的天主堂(会堂)等.

2.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

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的含义比礼拜设施更为广泛,是决定宗教法人存续的重要财产基础,在财产管理、赋税方面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境内建筑物,指的是为了实现《宗教法人法》第2条规定的主要目的而必要的固有建筑物及工作物.第2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宣扬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教化培养信徒(下称宗教目的).符合条件的境内建筑物有:本殿、拜殿、本堂、会堂、僧堂、僧院、信徒修行所、社务所、库里、教职舍、宗务所、教务院、教团事务所及其他为了宣扬教义、举行仪式以及教化信徒而使用的建筑物和工作物(包括附属建筑物和周围附属建筑物).①

第二,境内土地,指的是为了实现宗教目的必要的土地:(1)境内建筑物和附属物附着的整块土地,包括树木、竹林及其他建筑物和工作物以外的定着物.(2)参拜道路附着的土地.(3)为举行宗教仪式而使用的土地,包括神选田、佛供田、修道耕牧地等.神选地、佛供田是神社或寺院中,生产专门祭神、供佛用农作物的田地.修道耕牧地,是天主教的修道者为了修道,在远离城市的地方,自给自足的农耕用地.(4)庭院、山林及其他为保持神圣庄严或景观而使用的土地,指的是从宗教团体的特性出发,该建筑物、土地本身是某个宗教组织的中心地或保持信仰情感的土地.(5)与历史、古记等有着密切关系的土地.这类土地指的是在历史上,特别或直接与该神社、寺院等有直接密切关系的土地.[5]例如:降临地、教祖的修行地、布教基地等对该宗教法人而言,是宗教上、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发生场所.(6)为了防止上述各类建筑物、附属物或土地灾害而使用的土地.

判断某一财产是否属于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时,往往遵循两个标准:(1)是实现宗教法人主要目的的必要条件;(2)对该宗教法人而言,是固有的财产,具有固有性.所谓固有,指的是宗教团体本来具有的意思.实践中,通常由宗教团体自己确定境内建筑物和境内土地的范围.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即使宗教团体单方面将其使用的的建筑物、土地设定为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也不意味着这些物就是《宗教法人法》上的境内建筑物和境内土地.这些物要成为法律上的境内建筑物和境内土地,必须从宗教团体的特有属性出发,被通常使用的、与宗教法人相应的建筑物、土地,应当根据各宗教法人的教义、宗风、传统、规模、风格等,对建筑物、土地的范围、必要性进行具体判定.[6]

3.基本财产

基本财产是维持和运营宗教法人的业务、事业的基础性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有价证券、存款等.由于境内建筑物和境内土地是宗教法人从事活动的基本而重要的财产,所以就理论意义而言,土地、建筑物应当包括境内土地、境内建筑物在内的所有不动产,其外延大于境内建筑物和境内土地,但实际上,基本财产中的土地、建筑物几乎和境内土地、境内建筑物的范围相一致.国债、公司债、定期存款等,具有确定性,能够作为基本财产,而股票等投机性比较强的有价证券,则不属于基本财产的范畴.基本财产的具体范围最终由该宗教法人决定,记载在财产目录中.虽然《宗教法人法》没有明确基本财产与宗教目的的关系,但是,基本财产是宗教法人事业活动的基础,而宗教法人的主要事业活动是宗教活动,所以基本财产主要还是用于宗教活动,具有宗教目的性.

4.宝物

宝物是教祖、开山者的遗留物、书画、与该宗教法人的历史、信仰等有关的重要财产.如果说基本财产主要考虑其经济价值,那么宝物则是以宗教上、信仰上的价值为重点.同样,宝物的设定由该宗教法人判断.

(二)宗教法人财产的登记

宗教法人在管理运营过程中,可能需要转让、出租、抵押一定的财产,与社会其他主体发生交易.为了便于社会第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宗教团体的财产信息,保障相关交易活动的安全,同时维护宗教团体存续基础的稳定性,《宗教法人法》设置了宗教财产登记制度.宗教法人财产登记有以下两类:

第一,设立登记.《宗教法人法》第52条规定,宗教法人在进行设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书中记载:(1)基本财产的总额;(2)宗教法人章程对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宝物的处分事项有记载的,该事项.宗教法人成立后,设立登记中的基本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礼拜用建筑物及其用地的登记.所谓礼拜用建筑物及其用地,指的是安置礼拜对象的本尊、祭神等的建筑物和作为礼拜场所的建筑物及其用地.根据第83条的规定,宗教法人所有的不动产,一旦作为礼拜用建筑物及其用地被登记的,除法定情形之外,不能因登记之后的原因产生的私法上的债权,而查封该不动产.法定除外的情形有:不动产先取特权、抵押权、质权的实行及开始破产程序.很明显,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宗教用财产设置特殊保护,防止宗教活动受到不利影响.

三、宗教财产管理与监督制度

宗教团体的财产关涉团体自身、信众、债权人等众多利害关系主体,应当有健全而合理的管理与监督制度.

(一)借鉴公司治理结构的财产管理机构

在宗教法人的内部设置分管世俗事务和宗教事务的机构.《宗教法人法》借鉴公司的治理结构,规定宗教法人必须设置代表役员、责任役员(会),管理宗教法人的包括财产事务在内的世俗事务.第18 条第6款规定,宗教法人的世俗事务由责任役员会的成员合意决定,由代表役员执行,对外权限也由代表役员行使,代表役员以宗教法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借贷、租赁等合同,实施世俗层面的财产活动.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只拥有世俗事务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不享有任何管理宗教事务的权限.宗教事务由掌管宗教活动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例如寺院的住持、神社的宫司、教会的牧师等,这些人员拥有宗教上的身份和地位,是从事“圣职”工作的人员,负责宣扬教义,举行宗教仪式等宗教活动.宗教活动的负责人的任命、职权等事项由宗教法人自行决定,立法不予干涉.由于宗教团体的历史传统,实际上大多数宗教法人是由宗教事务的负责人兼任代表役员的.即使在这样的宗教法人中,就法律角度而言,世俗事务与宗教事务的管理权限也是泾渭分明的.

(二)财产管理的监督制度

责任役员和代表役员是主要的组织机构,二者应当尽到善管注意义务,适当管理运营宗教法人的财产事务.在规模较大的宗教团体中,各类业务关系非常复杂,为了确保合法、适当地管理运营,有必要对财产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一,监查机构的监督.在宗教法人中设置监查机关,监督责任役员、代表役员及其他人员的管理行为.宗教法人中设置的监查局、监事等均属于监查机关.监查机关是任意机关,由宗教法人自行决定是否设置.监查机关的职能大致可以分为会计监查和业务监查.宗教团体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规定监查机关的职务权限,可以设置仅具有会计监查职能或业务监查职能的机关.会计监查的对象是宗教法人的收支处理、财产状况等,依据年末会计报表、财产目录等资料,对会计事务进行全面监查,向责任役员会报告监查结果.业务监查的对象是责任役员做出决定的行为以及代表役员的执行行为,例如: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法人章程的要求、责任役员会的召集、公告、财产目录的备置等行为是否有懈怠职务的情形、宗教法人经营的收益性事业是否符合法人目的等.

第二,信众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宗教法人的财产大多由信徒捐赠而来,信徒有权利知悉一定的财产使用管理信息.为了维护信徒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宗教法人的管理,宗教法人的设立、章程变更、合并、任意解散、财产处分等对宗教法人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当向信徒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公告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责任役员或代表役员等宗教法人的管理者恣意枉为、独断专行,避免这些人员将宗教团体的财产私人化,损害信徒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障宗教法人运营的公正性和透明度.[7]

《宗教法人法》第23条规定,宗教法人处分财产时,除遵守宗教法人章程的规定外,原则上应当在此行为实行前至少一个月,向信徒及利害关系人公示该行为的主要内容.必须公告的财产处分行为有:(1)处分不动产或者财产目录中所列之宝物,或者以其为担保.(2)借入(使用该会计年度的收入偿还的暂时借入除外)或者作为担保.(3)境内主要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增建、移建、拆除或明显改观的施工.(4)境内土地明显改观的施工.(5)境内主要建筑物的用途、境内土地用途的变更,或者将其用于非宗教目的.

公告财产处分行为后,如果信徒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合理的请求,陈述异议,责任役员或代表役员应当考虑各方意见,进一步检讨做出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重新做出决定.即使结论与原来的决定相同,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由此可见,公告并不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但健全的常识意识补充了其弱势的一面,法制与良知共同作用,使公告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8]如果公告有瑕疵,例如,违反法律、宗教法人章程,应当公告而不公告的,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通说和判例一般认为,欠缺公告程序的财产处分行为能够对抗交易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条件是,对方恶意或有重大过失.[9]

四、日本宗教团体财产制度解析及对我国的启发

日本自1951年施行《宗教法人法》以来,宗教法人财产制度的具体规定几经修改,但是财产制度中的基本理念、原则、规范模式等没有发生本质变化,正是这些基础性的、不变的内容引导着日本宗教财产制度不断走向完善,为宗教团体的存续和宗教活动的开展提供稳定而充实的物质基础,从物质层面为信教自由的实现提供保障.

(一)日本宗教团体财产制度的特点

第一,宗教财产制度的立法目的明确.日本《宗教法人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了确保宗教团体的财产基础而赋予其法人人格;国家权力应当尊重信教自由,禁止干涉宗教活动.信教自由很多时候是通过宗教活动实现的,而宗教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并且,物质因素往往是宗教活动的重要保障之一.因此,《宗教法人法》在财产制度方面,紧紧围绕信教自由原则设计各项具体规定,防止国家在管理宗教的过程中过度干涉宗教活动.例如,赋予宗教团体法人地位,使其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能够自主管理、处分所拥有的财产,排除包括国家在内的社会主体的非法干涉.可见,宗教团体财产制度的终极目的不是加强国家对宗教财产的管理,而是实现信教自由原则,换言之,保障信教自由、防止国家权力过度干涉宗教团体事务.

第二,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及宗教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在日本宗教团体财产制度发展历史上,从明治早期到二战结束之前这段时期,宗教一直是国家的工具,国家将宗教团体的财产视为国家财产,实施国有化政策,宗教团体的独立法律地位无法确立,宗教财产关系比较模糊、混乱.二战之后,随着信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宗教团体的独立法律地位得到确认.宗教团体可以依法成为宗教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为了保障宗教活动有充实的物质基础,《宗教法人法》围绕财产的管理运营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在这些规定中,财产权的归属是前提和基础.只有明确了宗教团体对财产的独立法律地位,才能发挥宗教团体管理、运营财产的积极作用,同时排除其他社会主体对宗教团体财产的侵害及其他干涉行为,保障宗教活动有稳定而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三,对宗教法人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前提是财产使用的宗教目的性.就理论意义而言,宗教团体属于社团组织,其财产关系可以适用民法规范.但是,宗教法人毕竟与其他社会主体不同,负有宣扬教义、举行宗教仪式、教化培育信徒的目的.所以,在财产制度的设置上,应处处考虑其宗教性,为实现宗教目的而管理、使用各类财产.

日本《宗教法人法》中并没有出现“宗教财产”的专门用语,但是,《宗教法人法》中规范的财产及税收立法中非课税对象的财产,均是与宗教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财产.宗教法人的财产范围中,礼拜设施是用于宗教礼拜的建筑物,境内土地、境内建筑物是为了实现宗教目的而使用的财产,宝物更是与宗教团体的历史有着密切关系,基本财产是宗教法人事业的基础性财产,而宗教法人的事业主要就是宗教事业,所以基本财产依然是宗教活动的基础性财产.在宗教法人财产登记、公告制度中,规范的重点也是与宗教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例如,设立时对基本财产总额、境内土地、境内建筑物、宝物等的登记,对礼拜用建筑物及用地的登记和特殊保护,以及向信徒公告处分财产的重要行为等,均是从财产的宗教性使用的角度,保护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

第四,宗教财产权客体范围及法律地位明确.《宗教法人法》使用了“礼拜设施、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基本财产、宝物”等概念表述宗教财产.虽然各类财产在范围上可能有所重叠,但基本上厘清了宗教财产的范围,使宗教法人财产权的范围清晰可辨,同时也明确了宗教财产的地位.例如,第83条规定,宗教法人的不动产,一旦作为礼拜用建筑物及其建筑用地被登记的,除了法定情形之外,不能因登记之后的原因产生私法上的债权,而查封该不动产.法定除外的情形有:不动产先取特权、抵押权、质权的实行及开始破产程序.第23条、24条规定,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的处分、担保、新增改建、用途变更等事项必须履行公告程序,违犯该规定的,原则上无效.宝物通常做为“特别财产”在财产目录中列出.处分宝物或以宝物提供担保的,应当履行法定的公告手续,违反该法定程序的处分行为原则无效.此外,各类税收立法对宗教财产及宗教收入,实施非课税制.从宗教财产的管理措施来看,其目的均在于保障宗教活动的现实财产不被非法侵害,为宗教活动提供现实的物质保障.

第五,设立财产管理及监督制度,保障宗教财产的使用管理合法.一般情况下,日本的宗教团体均依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结合自身情况设置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在宗教财产的管理运营中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形成类似于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利于宗教财产的管理.

日本规定宗教法人必须设置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会),作为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负责宗教财产在世俗层面的管理、运营.为了保障管理人员能够依据法律和宗教团体的章程行使管理权限,防止宗教财产受损,各个宗教团体一般还设置总代等监督机构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行为.由此形成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管理格局.

另外,大部分宗教财产是由信徒捐赠而来,信徒对财产的管理与运营情况不可能漠不关心.而且,宗教团体作为世俗层面法律主体,必然会与其他社会主体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宗教法人法》要求宗教法人及时向社会公众和信徒公示财产信息,使宗教财产的使用、管理、运营情况公开、透明.首先,宗教团体的财产登记制度可以使社会第三人及时、准确了解宗教法人的财产设立、变动情况,维护交易安全.除了设立宗教法人时应当进行财产登记公示外,当相关信息发生变动时,也应当进行登记.其次,财产公告制度使宗教法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透明性,有利于信徒监督宗教团体,防止宗教法人及其管理人员滥权.宗教法人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法人财产管理运营等事务,捐赠大部分财产的信徒无权直接管理处分法人财产.信徒基于信仰情感,往往希望所捐赠财产的使用能够符合自己的意愿.所以,《宗教法人法》规定重要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向信徒公示,信徒可以对不合理的处分行为提出异议,督促管理机构谨慎做出决定,监督管理者的行为.

(二)我国宗教财产制度现状及完善

由于社会历史等原因,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较高阶位的、统一的宗教立法,《宪法》中规定了信教自由的基本权利,《民法通则》第77条提到了“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外,在旧《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集中规定了“宗教财产”的相关事项,例如,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及拆迁时的特别保护、宗教团体接受的捐赠和从事公益事业所获收益的使用与管理、财务管理等.虽然如此,依然存在诸多缺陷:历史遗留问题、宗教财产权属与法律地位不明、管理与监督制度不健全等.在诸多问题中,讨论最热烈的就是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10]:(1)宗教团体法律地位不明确.(2)天主教和基督教的财产归中国教会所有,佛道教的寺观及所属财产为社会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①这一政策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对不同的宗教采取区别政策,有悖于宗教平等的思想;其次,“中国教会”“社会”“信教群众”等产权主体的内涵、范围不明确.

前文中,日本宗教财产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宗教团体经历了从法律地位不明到成为宗教法人的过程,最终解决了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从日本的经验可以看出:解决历史问题及现实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赋予宗教团体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明确.

《宗教事务条例》于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宗教财产的事项,较旧《宗教事务条例》有明显变化.对历来争议比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和财产归属问题,修订案有明显突破:赋予寺庙堂观等宗教场所法人地位,登记为宗教场所法人,此外还有宗教团体法人、宗教院校法人.三类法人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他合法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这一修改解决了宗教团体的财产归属问题,期待以后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即便如此,目前的宗教财产制度依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第一,明确宗教财产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信教自由.

虽然《宗教事务条例》中规定“保障公民的信教自由”,但是从其行政法规的性质,以及历史上解决宗教财产问题的指导思想可以看出,规范宗教财产的目的实际是为了实现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建设需要.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之下,法律政策的制定重在加强管理,对宗教组织的利益考虑不足,无法真正实现《宪法》规定的信教自由的权利.到目前为止,不但历史遗留的问题没有妥善解决,更增加了新的纠纷,例如近些年因拆迁导致的纠纷;地方旅游部门将寺观划入旅游范围,然后以公司名义上市等.所以,我国不但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宗教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信仰自由,而且在执法、司法中也必须始终坚持信仰自由的精神.只有真正贯彻这一精神,才能设计出更加完备的保护宗教团体利益的制度,减少财产纠纷,实现社会和谐.

第二,完善宗教财产的管理监督制度.

我国的多个国家政策中均提到“宗教界按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①新《宗教事务条例》第25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管理”.管理符合法治精神,可以防止宗教组织的负责人善断专权,但是,相关政策并没有明确管理方式.此外,新《宗教事务条例》中规定宗教场所可以登记为法人,《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虽然如此,由于宗教组织不同于一般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捐助法人,而是与宗教活动密切相关,宗教财产的管理运营过程中既涉及宗教事务,也涉及世俗事务,非常复杂,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等事项有其特殊性.然而,《民法总则》中仅有普通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的设置等事项的一般规定,并没有针对宗教组织的特殊性,详细规定监督机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的选任、职责、制约等事项,这些都不利于管理目的在实践中的实现.

此外,宗教财产的管理、运营涉及众多信众,也与社会第三人、宗教组织的债权人、国家等密切相关,应当有严格监督机制,防止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新《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这里规定了主管部门监督和信徒监督两种方式,但是没有规定监督的方式、程序和法律效力,信众的监督也仅限于“接受、使用捐赠情况”,而且这里的监督均是事后监督,没有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措施.

为了提高新《宗教事务条例》中规范宗教财产的措施的可操作性,实现管理的性、透明性,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详细规定主管世俗事务的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的产生、职责等,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同时,明确向信徒公示财产管理信息的程序、效力,增加公示的内容,加强信徒对宗教财产管理行为的监督力度.

第三,明确宗教财产的范围及法律地位,强调财产使用的宗教目的性.

新《宗教事务条例》第50条规定了宗教团体的财产有:土地、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第51条规定土地和房屋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1)没有强调相关财产的宗教目的性.宗教团体与一般社会团体不同,有鲜明的宗教特色,相关财产的使用与管理都应当与宗教事务有关,不能作为一般财产对待.(2)土地和房屋的登记履行的是一般不动产登记程序,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重复.土地和房屋是开展宗教活动最重要的物质基础,除了履行一般不动产的确权登记之外,可借鉴日本的做法,进行宗教登记,明确其宗教目的性.(3)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宗教财产是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实现信仰自由的保障,应当给予与普通财产不同的保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宗教财产保护制度,明确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首先,强调对宗教团体的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前提是“宗教目的性”;其次,设立重要财产的宗教登记制度,给予登记的财产特殊保护.

结语

由于历史及社会制度的原因,我国的宗教财产制度存在诸多亟待解决问题.因国情的差异,我们无法完全照搬日本的宗教财产制度,但是日本相关立法的理念、思路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例如,确立宗教财产的宗教目的性、以保障信教自由而非国家行政干预为立法目的、明晰产权归属、明确宗教财产的范围、制定和完善具体的财产使用管理和监督措施等.只有从这些方面完善宗教财产制度,才能解决目前宗教界的财产混沌局面,为信教自由的实现奠定充足的物质基础,还宗教界一片清净,为社会创造一份宁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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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振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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