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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类有关电大毕业论文范文 和银行未履行短信提醒义务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扩大的案例分析相关毕业论文题目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案例分析范文 类别:专科论文 2024-01-29

《银行未履行短信提醒义务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扩大的案例分析》

该文是案例分析方面有关毕业论文怎么写与案例分析和银行和短信有关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一、案情基本情况及分析

2011 年11 月6 日,原告曾某在被告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梅花洞支行开设、设置、注册电话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并开通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每月缴纳费用2 元),未注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

2016 年7 月6 日,该卡于13时54 分52 秒通过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网上银行)消费5000 元,并在随后的四个小时内陆续通过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五家公司POS 或网上交易渠道消费,消费总金额为41 079.61 元(详见表1).

2016 年7 月7 日,原告在使用该卡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余几百元,即前往被告处查询,被告称可以拦截通过银联中间业务后台方式被盗刷的10 507.67 元.同时,原告向中山市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报案.随后,被告追回通过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被盗刷的10 507.67 元.2016 年9 月1 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 572 元.

被告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梅花洞支行辩称,在原告提交诉状后至2016 年11 月21 日,被告又协助原告追回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被盗刷的13 笔款项,金额合计2100 元,所以涉案资金应为28 472 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交易与储蓄合同无直接关联关系.

经被告系统查询,2016 年7月6 日所支出的款项28 472 元是通过第三方支付交易完成,涉及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计已退款的两家公司).被告称,原告的银行存款系经第三方支付公司交易,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账户由不同的独立机构管理经营,根据第三方支付业务的支付业务流程,开通上述业务需要提供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身份信息,同时需要输入预留手机的动态短信验证码.在客户没有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经客户发出指令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存款从银行账户转到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的情况.该案中第三方支付公司与原告完成案涉支付交易,银行无法控制,交易产生的后果也与银行无关.在此过程中,被告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机构,接受指令办理案涉交易并由此产生交易结果,此过程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原告的存款经第三方支付交易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建议原告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方支付机构追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确认,被告追回部分款项后,涉案金额为28 472 元.原告称未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告提供的原告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卡在2012 年6 月18 日至2016 年7 月5 日未发生第三方支付交易业务;原告称在2016 年7 月6 日未收到该卡资金变动的手机短信提示,由中国移动广东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号码通信记录也无显示2016 年7 月6 日有被告短信代码的通信记录.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8 笔金额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出,客户初次将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提供账户支付时,银行会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以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通过检验后的交易即可凭指令付款.本案中,原告否认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从该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在2016 年7 月6 日前未发生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但该卡在2016 年7 月6 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几个小时内持续交易20多笔,且原告账户资金变动时未收到被告的手机短信通知,应认定该卡被相关信息后通过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被盗刷的事实.因原告未妥善保管该卡相关信息导致该卡被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从而被盗刷,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开通了手机短信通知,涉案发生第一次盗刷后,因被告未能在原告账户资金发生变动后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发现其账户资金的异常变动,不能及时办理挂失止付,造成损失的扩大,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

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就第一次盗刷之后的7 笔盗刷导致的损失承担50% 的责任,被告需向原告赔偿损失11 736 元,即[(497.50+497.50+20+10 000+4500+4858+3099)×50%等于11 736(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据《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7 号)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被告是发卡行,原告是持卡人,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首先,原告曾某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短信验证码及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据此,商业银行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储户(持卡人)的存款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此外,如果存在开通网银等电子银行服务功能的情况下,储蓄存款合同交易的电子化方式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交易环境的安全,且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商业银行作为从电子交易的风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负有防范风险的义务.电子银行交易系统是由商业银行单方面组织设计开发并负责维护的,储户(持卡人)从未也不可能参与其中的任何环节.因此,从根本上防范和控制欺诈风险,必须而且只能依靠发卡行积极主动地通过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增强抗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这也有利于银行业高效、安全运行和良性发展.

具体到本案,被告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梅花洞支行应当保障持卡人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使用的安全性,负有防范他人利用其服务系统、设备实施各种盗刷、行为发生的义务,并将交易完成后的余额变动情况及时推送给短信提示功能的持卡人.本案中,盗刷的存款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出,此种交易模式通常要输入卡号、持卡人姓名、、银行及支付平台向持卡人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出的短信验证码,其中卡号与短信验证码为必填项目.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输入号及储户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接收的短信验证码完成交易,这也是目前国内网上交易的惯例.本案诉争的8 笔金额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出,原告曾某虽然否认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但从该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出的2016 年7 月6 日前未发生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7 月6 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几个小时内持续交易20 多笔,且原告账户资金变动时未收到被告的手机短信通知的事实看,应认定该卡被相关信息后通过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被盗刷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未妥善保管该卡相关信息导致该卡被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且被盗刷,被告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由于原告已开通手机短信通知,而被告在原告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未履行短信提醒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形式、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该盗刷案件中,因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为构成要件,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就第一次盗刷之后的7 笔盗刷导致的损失承担50% 的责任,被告需向原告赔偿损失11 736 元.

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损失系因他人实施伪卡交易所致,亦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该损失后,可依法向伪卡交易的行为人进行追偿.虽然本案伪卡交易未经机关立案侦查,但通常情况下伪卡交易发生的前提是信息、已经泄露,盗刷直接侵害的对象是银行的金融资金,不是储户个人财产,银行账户存款被人盗刷的刑事犯罪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因银行等信息被泄露,导致他人伪造银行骗取存款人的存款的,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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