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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善意取得论文例文 和论无权处分合同和善意取得之衔接相关专科开题报告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善意取得范文 类别:发表论文 2024-03-23

《论无权处分合同和善意取得之衔接》

该文是善意取得相关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和善意取得和处分合同和无权相关专科开题报告范文。

摘 要:通过文义解释方法,由《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可以推导出: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为有效,无权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该法条违背了《物权法》以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为其规范意旨,也不符合当事人没有处分权而仅凭有效合同便可转移物权的一般理论.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为有效需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

关键词:合同效力;分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其并不以合同有效为成立要件,相对人善意取得物权须满足三个条件(1)相对人为善意(2)支付了合理对价(3)标的物完成了登记.在无权买卖的情形下,物权的变动有两条路径:(1)通过有效的合同行为转移物权;(2)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转移物权.若处分权的欠缺不会影响物权的转移,则上文的设问回答是肯定的,当事人凭有效合同加上履行行为即可获得物权,则第二条路径无适用之余地.倘若处分权的欠缺会阻碍依合同行为完成物权的转移,则意味着第一条路径走不通,相对人是否取得物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评价.我国民法理论对此问题的回答,多在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言辞下,反借物权行为理论为分析工具.存在疑问的是,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相关论述中所谓“合同为有效,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中的处分行为具体指什么?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来限制物权变动的依据为何?既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处分行为对物权转移的限制,此时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有效.而根据合同进行交付或登记依法就会引发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原权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这显然是违背立法目的的.

二、本文的观点

(一)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之辨证联系

关乎该问题,可从《物权法》与《合同法》规范的关系及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入手.首先,我国《物权法》以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为其规范意旨,在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涉及物权归属问题时,当以《物权法》的规范优先适用.而《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解决无权处分中物的归属问题而设立的法律规范.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关系,其功能在于终局性地界定物权的权属.因此,还要有其他严格的要件,尤其是第三人的主观善意要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就要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虽然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有效,但是由于涉及物权转移问题,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的归属予以评价.合同的有效不会当然转移物权,其作用在于保障交易相对人正当的合同利益,如无权处分人交付的标的质量瑕疵,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加害交付时,合同的有效能够为相对人提供违约责任请求权的救济.

其次,当事人没有处分权而仅凭有效合同便可转移物权,也不符合民法的一般理论.因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主观要件,指当事人已有要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第二是客观要件,即标的物现存且为特定的独立物,当事人起码要具有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权限等,且客观上不存在发生物权变动的障碍.可见,民法理论认为处分权限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基本要件,欠缺处分权的当事人之间不能基于有效的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因此,本文认为,对前设问题的回答应为否定.即使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有效,物之所有权是否转移也须由善意取得制度加以判断.合同的有效主要是为了解决不能履行、瑕疵履行及不完全给付等情形下善意相对人能够依有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二)恶意第三人是否能够获得有效合同的保护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 条表述,合同为有效并未区分交易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易言之,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有效合同的保护.如此规定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相悖,因此应当对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采取限缩解释,此处的合同有效仅当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才可成立.

1. 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法律不应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合同利益

无权处分人将物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侵害了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法律之在必要时候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乃衡量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价值后予以选择的结果.但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其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与之交易行为,根本不属于“信赖物的权利表征而为交易行为”的情况.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再者,若是承认合同有效对恶意第三人同样适用,则会产生以下后果:权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回复标的物并导致其履行不能,恶意第三人仍可基于有效合同对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恶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时,其即使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也可在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时基于有效合同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恶意第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确定无疑地获得利益,而不会因为自身的恶意承担法律的负面评价.

2. 从法律相关规定来看,恶意第三人也不能得到有效合同的保护

《买卖合同解释》第3 条所规定的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时,买受人的违约及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虽未明确限定买受人为善意时才可成立,但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处应理解为“善意买受人”才享有的请求权为宜.《合同法》第151 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 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所负瑕疵担保义务以买受人善意为前提.因此,对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只有在买受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才是有效的.

唯法律以保障公平正义为己任,合同的有效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法律的此种价值于此方能得以体现.

善意取得论文参考资料:

上文结论,这是一篇关于善意取得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善意取得和处分合同和无权相关善意取得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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