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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制度论文范文集 和论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类论文范文例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法律制度范文 类别:发表论文 2024-01-31

《论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该文是关于法律制度类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与信托和税收优惠和法律制度相关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摘 要]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明确规定了慈善信托制度,使包括慈善信托在内的我国慈善事业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新契机.但因缺乏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构建,导致我国慈善信托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进而影响了社会公众参与慈善信托的积极性.而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无论是基于我国基本国情还是综观世界通行做法,都具有进一步系统性建构和具体细化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通过制定专门的信托税制体系或特别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规定、实行“实体课税”原则、赋予信托机构处理慈善信托时具有慈善组织同等权利等方式,来完善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关键词]慈善信托;慈善法;税收优惠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实施,我国慈善信托以一个全新的面貌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根据中国慈善联合会2018年2月9日发布的《2017年中国慈善信托发展报告》显示,2017年全国共有24家信托公司和7家慈善组织成功备案了44单慈善信托产品,初始资金规模6.94亿元,合同金额规模7.89亿元,涉及济贫、教育、卫生、扶老、救孤、恤病、助残、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多个慈善领域①.实践亦证明,社会公众对于慈善的需求日益增长,慈善信托事业方兴未艾.但我国至今仍未制定出台具体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已严重制约了我国慈善信托业的快速发展.建立统一规范、明确具体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慈善信托参与者最迫切的现实需要,也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持续推动慈善信托等中国特色慈善事业长远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与我国慈善信托事业起步较晚的状况相一致,国家层面仍缺乏具体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由于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制度作为保障,慈善信托的许多制度优势难以充分发挥,慈善信托的有效性可能大打折扣,同时,因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缺乏所带来的问题也逐渐受到理论界和实务工作的广泛关注.

(一)慈善信托及其税收优惠制度的由来与发展

慈善信托作为公益信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公益信托实践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比较而言,我国慈善信托比公益信托起步更晚.1999年6月,宝钢教育基金会委托华宝信托将信托资金主要用于宝钢教育奖学金的发放,是国内首个具备公益元素的信托产品[1].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实施,其对公益信托进行了专章规定,为公益信托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囿于配套规定的不完善,公益信托近年来发展仍较为缓慢.“2001-2008年间,共有6家信托公司推出了以部分信托财产或信托收益用于公益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从2008年至今,国内完全符合法律要件的公益信托数量很少,仅仅10余个”[2].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作为公益慈善事业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于2016年正式颁布实施,宣告了我国慈善信托法律制度的确立.《慈善法》第五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慈善信托”制度,并直接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①.慈善信托是由公益信托演化而来,故在建立关于慈善信托的法律制度时,一定程度上考虑现行公益信托相关制度存在的缺陷并进行修正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一是淡化了管理部门的管理权力.如设立信托和确定受托人不再需要批准,只需备案即可,而且未备案的后果也仅体现在不享受税收优惠方面,并将大部分管理权力移交给了委托人.二是慈善信托归口到民政部门备案.改变了《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管理部门分头管理的局面.三是扩大了委托人权利.如变更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报告信托情况、根据需要随时确定监察人等.四是突出了委托人权益.《信托法》规定监察人的设置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权益,而《慈善法》则变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五是从“未备案不享受税收优惠”②角度明确了“慈善信托经备案的”,应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伴随着《慈善法》的逐步深入实施,慈善信托发展势头向好的同时,却因税收优惠制度的缺失仍然面临着诸多困境:一是由于慈善信托的优惠税制并未实际确定,致使慈善信托在设立时普遍将慈善组织作为解决税收优惠问题的通道,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慈善信托与捐赠行为的杂糅:二是当慈善信托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如何使委托人在慈善信托设立环节获得税收优惠并确保信托公司寻找到专业的慈善组织作为项目执行的伙伴,仍无从遵循:三是在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情况下,其开设“专用资金账户”难题还有待解决:四是展望未来,股权或不动产设立慈善信托将取代型慈善信托成为慈善信托发展的主流,但由于慈善税制设计不完备,要真正迈出这一步,实属不易[3].

(二)目前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惠主要是对纳税项目的免征或减征,对市场经济行为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与慈善捐赠相配套的税收优惠制度已趋明朗和完善的情形截然不同的是,《慈善法》关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规定极其原则和笼统,不利于具体落实.

1.缺乏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慈善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虽然作出了依法备案的慈善信托应享受税收优惠的原则性规定,但对于慈善信托具体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哪些环节可享受税收优惠、除依法备案以外享受税收优惠还应满足哪些条件、具体业务实践中应如何操作等相关配套制度,仍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2017年7月26日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作为慈善信托的专f_]性规范文件,也仅在第四十四条对慈善信托相关当事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作出概括性规范①,而对优惠的环节、方式、实施和受益主体等关键事项,仍旧没有进行相关配套规定.同时,我国对于慈善信托相关税收问题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大量的部门规章之内,仅仅依靠散见于各部门规章中的某些条框加以调整,立法层级太低,这就会造成在对慈善信托进行法律法规适用时,难免会与税法中有关慈善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抵触,给当事主体适用造成极大的不便,阻碍其设立开展慈善信托的意愿.

2.存在重复征税的情形.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一物一权原则,不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重复征税现象也就必然会出现.信托税制本就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包含较多的税收种类.在实践中,慈善信托业务征税主要发生在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时、受托人管理财产阶段和受益人取得财产时所产生的税负.这三个环节根据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其所涉及的税收项目也会有所区别.设立慈善信托时,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如该财产为货币型财产,则不用缴纳税款:如该财产为非货币型财产,则会涉及增值税及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是不动产,还要涉及契税.在受托人管理财产阶段也会涉及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受益人取得财产时也要就其取得的财产缴纳所得税.另外,在各个环节中如需要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还会产生相应的印花税.在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制度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进行此类征税方式,就会导致重复征税的现实问题,容易打击委托人参与我国慈善信托的积极性,让大多数人更愿意将慈善信托设立在税收优惠待遇较好的国家,导致我国的慈善资金外流,进而影响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3.当事主体享受既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障碍.根据财政部2010年颁布的《慈善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慈善事业组织和团体在接受慈善性捐赠时应当开具捐赠.而在我国的《慈善法》中,信托机构并未被规定在慈善组织的范畴,故其不具备开具捐赠的合法性资格.在慈善信托中,信托机构无权开具捐赠,导致参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无法取得税法中规定的捐赠抵税优惠.

4.催生了慈善信托项目挂靠慈善组织的双线模式.正常的慈善信托业务模式应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参与的单线模式,但由于税收优惠具体制度的缺失,实践中的慈善信托业务模式发生了变化.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的税收优惠要求,需要与慈善组织合作,借用慈善组织具有开具捐赠票据的资格,以“捐赠+信托”的双线模式,实现委托人的税收优惠.这种模式是对当前税收优惠制度的无奈选择,是对税收规定的变相规避,同时也增加了交易成本、拉长了监管链条及衍生不必要的风险.可见,该双线模式仅仅是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为激励更多人参与慈善事业、帮助其节税的权宜之策,并非长久之计,也不利于慈善信托架构的完善.

5.不利于加强对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规范管理.从公益信托到慈善信托我国始终没有出台相应的信托税制设计,更没有对税收优惠进行专门的、系统性规定,几乎是参照捐赠的相关税收政策,掺杂《信托法》《慈善法》对于信托项目税收的一般规定来规制慈善信托的涉税问题[4],同时,信托属于“高端私募”金融产品,不仅公众,就连政府部门对其的认识也并非清晰完整,在此情况下,又缺乏系统、明确的税收规范制度,要真正对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进行监管实属不易,这也会导致有些委托人利用慈善信托达到私益目的或逃税、避税的行为发生.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的实质规定几乎还是一片空白,该项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健全.如果没有系统的税收法律体系保驾护航,我国慈善信托事业的发展注定举步维艰.

二、建立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域外借鉴

税收优惠制度作为税收制度和财政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经济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样,该制度对慈善信托的发展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慈善信托在慈善事业架构中具有特殊地位

当前,世界各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主要有几种模式:一是国家设立的法人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后自行向符合条件的受赠人发放款物:二是自然人成立的公益组织,依法开展募捐和发放款物:三是自然人之间的直接捐赠:四是慈善信托.以上四种慈善方式各有其作用,而慈善信托与其他方式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优势:

1.从权利属性来讲,慈善信托对信托财产仍具有一定的控制权.捐赠人向公益法人或组织捐赠后对捐赠财产不再享有任何控制权利,而公益法人或组织对捐赠财物的处理也缺乏透明性和具体分类,捐赠人难以确定自己所捐赠财物的具体去向.而慈善信托相较于公益信托最大的进步应是赋予了委托人较大的控制权力,委托人可以自行或确定监察人对信托活动进行监督,还可以变更监察人和受托人,以保障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

2.从操作层面来讲,慈善信托设立和管理比较便利.成立公益法人或公益组织均需要满足特定的人、财、物等要求,还需要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而设立信托则比较便利,直接与符合条件的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交付信托财产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依法随时设立慈善信托,及时促使委托人将慈善意愿转化为慈善行动,通过专业的信托组织快速帮助有需要的人.

3.从道德层面讲,与受益人的间接联系更符合慈善的本意.出于自我保护心理,受益人一般并不希望与捐赠人发生直接的联系,受到捐赠人过多的关注.而捐赠人一般却希望了解捐赠款物的去向,并有获得受益人改善境况消息的期望和满足感.通过公益法人或公益组织捐赠很难追踪到具体款物去向,也难以得到针对性的反馈,而直接捐赠又容易损害受益人的心理健康.因此,慈善信托是平衡捐赠人与受益人双方心理需求的最佳慈善方式.

(二)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符合社会价值取向

1.实行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符合公平和效率理念.按照可税性理论,公共收益具有公益性,是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不应对其征税,这符合税收公平性的要求.此外,慈善信托不同于政府主导的慈善组织,信托资产主要来源于自然人或企业的委托,在成熟完善的制度设计和委托人监管下,不需要政府投入即可自行运转.而且基于慈善信托管理方面的制度安排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在信托财产的运作、增值及收益归属等方面,慈善信托有其他资金管理形式无法比拟的安全性保障,不易出现税收优惠被滥用的情形.

对公益收益不征税,既是一个征税的公平性问题,也是一个效率性问题.为什么征税者不向自己征税?这既有“自己的刀不能削自己的把”的问题,也有即使征税,税款或相应收入最后还是要再返还给被征者的“劳民伤财”的问题,因为公益事业本身就是需要财政供养或者扶持的.对于慈善信托而言,其收益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政府财政负担,管理慈善信托业务的公司用灵活多样的业务方式促进了金融市场的高效率运行.慈善信托不仅可以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从而提升整个金融市场自身的运行效率,而且能够通过信托的方式有效降低监督与实施成本达到克服事后道德风险的目的.

2.建立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符合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方向.根据税收的受益原则,慈善信托的目的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福利,理应获得税收支持,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一种财政收入,国家征税的目的是通过向公民征税取得财政收入,再集中用于提高社会福利,满足社会公共利益.而慈善信托最大的特点就是公益性,为教育、扶贫济困、卫生、科技等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帮助,这与政府的职能目的相同.慈善信托作为现代慈善的重要方式和公益信托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民间性和自愿性特征.当政府相关运行机制出现失灵时,慈善信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辅助补缺作用.故国家对慈善信托实行税收减免的优惠,符合政府职能目的,应该予以肯定.从立法趋势来看,我国《慈善法》虽未明确具体的税收优惠措施和规范,但国家给予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是显而易见的.

(三)税收优惠影响慈善信托的发展前景

影响慈善信托发展的因素有很多,但其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无疑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意愿.当委托人具有慈善意愿且容易通过受托人付诸实施时,慈善信托就会顺利设立:反之,则会阻碍慈善信托甚至是慈善事业的良性发展.税收优惠,包括优惠幅度和优惠取得程序,将会对慈善信托的意愿具有重要的影响.一方面,慈善信托是一种利他行为,而人的自私性是利他、公心的前提和基础.当委托人是营利性主体时,其行为一般都会遵循经济规律,追求最大的经济价值.即使慈善行为也并不能完全例外,如为了体现社会责任感、塑造企业文化、树立形象、提高知名度等原因.委托人会综合各种因素来衡量、判断慈善信托的投入与收益,而不是单纯的投入即可.这时,税收优惠就成了影响委托意愿的一项重要因素.当委托人是非营利性主体,特别是自然人时,税收优惠则是影响其信托意愿的非理性情感因素.慈善是无偿的对需要帮助的人或事业予以捐赠,但在慈善信托过程中却因转移财产、财产管理收益和交付财产等事宜被政府征收了一部分的税款,仅有部分财产实现了信托目的.尽管这也能对受益人起到帮助作用,但可能会造成委托人在情感上无法理解和接受,从而打消设立信托的意愿.

另一方面,慈善信托既要有愿意投入的委托人,也要有相应的信托组织和信托公司开展相关工作才能实现.受托人在慈善信托中只能取得特别的报酬,不能在信托财产管理中获利.因此,要想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不能强求受托人在风险市场中取得较多的收益,而是要求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应以稳健为主.这时,税收优惠对长期小幅度增长的信托财产保值和增值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极易影响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发挥作用的预期,进而影响委托意愿和设立慈善信托数量.而委托意愿是催生信托公司的土壤,没有委托需求,信托公司势必无法发展.

(四)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符合世界通行做法

为支持和推动慈善信托的发展,英国、美国、日本等国都纷纷出台制度、政策,明确给予慈善信托税收优惠.

在英美等国家,公益信托就是慈善信托.信托是英美法系国家中非常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其最早起源于英国,已拥有数百年的发展历史,故其种类、税收优惠等各方面规范都很完整和成熟,且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而日本,作为东亚国家中最早引入慈善信托的国家,其所设立的制度规范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英国,慈善机构本身就是公益团体,慈善信托作为慈善机构可豁免所得税(除股息收入)、资本利得税、公司税、遗产税和印花税,其中收益和资本税的豁免,仅仅在收益或资本被用于慈善目的的时候才适用[8].同时,慈善组织完全占有或主要为慈善目的而占用的土地,减半征收继承税:在一定情况下,慈善组织都可以免征增值税.此外,任何人将财产转移给一个慈善组织的,均免征继承税:将地产转移给慈善组织的,还可免除转移时的印花税[9].在美国,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501(C) (3)条规定,慈善信托可以申请获取免税资格,可享有501(C)条规定的多项税收优惠,如果委托人是自然人,每年最多可扣减限额为应纳税收入的50%,且自然人以遗产捐赠设立慈善信托,允许将其从应税遗产中全额抵扣,没有扣除上限[10].

在日本,对于公益信托受益人,当受益人为自然人时,从公益法人那里取得的奖学金、研究助成金等不征赠与税,而以“一时所得”为名义课征所得税,但享有60万日元的免税额度:同时如果这类所得是从具有减免税资格的公益法人处取得的,则全额免税.收益发生时对委托人的课税,当委托人是个人时,由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不课以所得税:委托人为法人的,税法上没有规定为非课税,由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包括在委托人的课税对象范围内.对于特定公益信托产生的收益不课税①.日本信托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不课征所得税②.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公益信托运作过程的税收优惠内容都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如“台湾所得税法”规定,委托人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规定的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该笔赠予享受赠予税免除的优惠,“房产税法”第15条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的公益信托,因该信托关系取得的房产,若直接供办理公益活动使用,则免征房产税[12].

综合考察,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慈善信托都给予了极大的税收优惠,涉及慈善信托业务的方方面面,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设计,切实解决慈善信托开展过程中极易产生的种种问题,扶持慈善信托持续发展,满足公众对慈善的需求,同时促进本国分配的公平化和合理化.

三、完善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建议

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对慈善事业日益增长的需求,健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已迫在眉睫.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域外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经验,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应从系统性和具体制度上加以完善.

(一)制定完整的信托税制体系,切实保障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实现

慈善信托不同于商业信托,一般会长期存在,需要有长期稳定的税收制度予以规范,因此,尽快出台与慈善信托相配套的税收规定才是治本之道.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国家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征纳税标准,这是由税收的法定性、固定性特征决定了的.我国任何税种都对应有税法规范,具有一税一法的特点.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关于各类税收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尽管很多,但对于信托税收却一直缺失,更谈不上拥有一个完整的信托税制体系,这不仅直接影响信托行业的规范和发展,也严重制约了慈善信托的有序推进.制定系统的信托税收规范,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大势所趋、势在必行,也有利于信托业务的整体发展,有利于对信托行业的有效监督,促进信托行业的良性发展.

(二)切实解决重复征税及税负过重等问题

《慈善法》的实施增强了委托人的意愿,也激活了人们对信托市场的期望,但要想将理想变成现实,需要真正解决当事主体的实际问题.

1.在慈善信托各环节中,严格遵循“实质课税”原则,避免重复征税的弊端.慈善信托从设立到终止,其中对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几乎重复出现在各个环节,导致了同一税种在不同环节的重复征收.故在制定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时对此应予以充分论证,在该项制度出台前对慈善信托进行征税时,应对实际情况给予通盘考虑,借鉴国外税收优惠的规定,对于重复出现的税种给予相应的减免,避免重复征税.

2.在慈善信托所涉的各税种之间,进行相应的减免.慈善信托涉及的征税种类较多,如果对所涉及的各类税种进行一一征税,不仅加重了税务机关工作总量,而且也加重了慈善信托当事主体的税务负担.慈善信托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涉及扶贫济困等有关社会公益问题,为社会的和谐发展贡献力量,本就是多付出无回报或少回报的行为,若在此基础上还过多地征税,则会令慈善信托委托人对于慈善信托望而却步.有鉴于此,为了鼓励更多的慈善信托委托人加入慈善信托的行列中,也为了促进慈善信托更好更快发展,对于具有慈善性质的税收,应进行适当地减免.

3.制定专门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规定.慈善信托是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短期无法实现信托税收整体规范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较为完善的慈善捐赠相关税收优惠制度,针对慈善信托税收优惠进行专门的规定,有针对性地解决慈善信托所遇到的税收问题.

(三)保障慈善信托当事主体享有税收优惠的权利

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保障上,对慈善信托机构赋予慈善组织同等的权利.如前文所述,因慈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开具捐赠,因而委托人无法享受到税收优惠,极大地阻碍了慈善信托意愿.应及时授权慈善信托公司具有慈善组织同等的地位,或以列举的方式赋予信托公司在税收优惠上所享有的权利.另外,在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进行保值增值和向受益人支付财产等事项上,也应该给予税收优惠保障,以推动慈善信托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四)加强对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规范管理

慈善信托作为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展公益事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和作用,对促进信托业的发展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我们有理由期待,随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等制度的健全完善,必将推动我国慈善信托事业的更大发展.为此,在健全完善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时,既要注重立法规范性和普惠性,使之更具体化和明晰化,又要提高制度的操作性和可控性,以便适时加强对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规范管理,避免产生税收征管漏洞.

四、结语

慈善行为的增加虽与经济水平相关,但关键因素还是慈善意愿的强弱,而慈善意愿的产生离不开社会慈善环境的滋养.国家鼓励慈善事业的发展既要体现在一般号召上,更要真正落实到实际行动中.而落实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无疑是对国家鼓励慈善事业发展的有效宣扬,可以让更多的慈善主体参与到慈善事业中来,还能让社会大众切身感受到国家对慈善事业的大力支持,从而进一步激发社会大众产生慈善认同感,提高慈善意愿,积极投身慈善事业,共同致力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法律制度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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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法律天地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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