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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业方面毕业论文题目范文 与女性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的认定相关论文怎么撰写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就业范文 类别:发表论文 2024-03-11

《女性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的认定》

本文是关于就业方面学士学位论文范文与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和女性相关毕业论文题目范文。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在法律、法规未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海市以《社会保险法》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作出的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可申领养老金的规定,于法不悖.再审申请人及抗诉机关认为,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女工人退休年龄的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基本案情

杜某1959年5月26日出生,其于2015年1月21日向上海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以1992年底前工龄3年5个月且于2009年3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由,申请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至满15年,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市社保中心根据《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认定杜某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至今尚未满规定的延长缴费期限5年,遂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回执”),告知杜某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杜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回执.

审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上海市人社局《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2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女性未满55周岁,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雇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提出按月领取养老金申请,未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受理杜某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的政策规定,认定杜某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在达到55周岁退休年龄后未满延长缴费期限5年,故不符合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至满15年的条件,并作出被诉回执,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杜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社保中心适用《通知》等相关规定是否合法.《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作出相应规定,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应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办法》)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而上诉人作为灵活就业人员不属于《办法》中界定的工人范围,上诉人要求单独适用《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中“女年满五十周岁”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杜某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沪高行申字第27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杜某的再审申请.杜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市社保中心依据《通知》认为杜某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法律依据不足.第一,我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中,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未作出规定.因此,目前我国对“法定退休年龄”相关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位阶最高的仍是《办法》,虽然该文对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仅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行政执法中,都直接适用了《办法》关于“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退休标准.第二,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保障部作为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的最高行政职能部门,作出上述复函表明对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构中的认识是统一的,执行标准也是统一的.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及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纠纷,也是依据“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标准,没有按企业性质和就业形式的不同进行区分.因此,对于《社会保险法》中“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在没有作出特别立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同样适用《办法》规定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因此,市社保中心依据《通知》,认定杜某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依法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用法律有误.

本案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杜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通知》规定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且实际缴费达到15年的,可申请领取养老金,如年满55周岁但实际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延长缴费,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按照《若干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再审申请人系《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其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其提出本案申请时未满延长缴费5年,不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的办理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回执并无不当.《办法》是对工人退休年龄的规定,不适用于再审申请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社保中心依据《通知》关于在本市参保的女性灵活就业人员需年满55周岁才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回执是否合法.对此,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社会保险法》并未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是两类不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主体,职工的参保方式为强制参保,缴费方式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灵活就业人员则由个人自愿参保,且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上述规定对参保个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如何划分及界定标准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办法》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灵活就业人员.一方面,《办法》制定于1978年,该文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了该文的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而灵活就业人员系改革开放后产生的新的就业群体,因此,不宜简单按《办法》来确定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至于抗诉机关提到的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该复函的适用对象为企业职工,并不能得出复函中明确的“法定退休年龄”适用于灵活就业人员的结论.因此,再审申请人和抗诉机关主张《办法》也应适用于灵活就业人员,依据不足.另一方面,灵活就业人员作为以灵活方式提供劳务实现就业的人群,具有工作时间自由、工作地点可选、工作强度可调等特点,这与传统的建立在工厂制度基础上,有固定劳动关系约束的职工的劳动特点有很大不同.因此,确定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起始年限不能简单套用《办法》所确立的退休概念.

再次,《通知》关于本市女性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规定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精神且未与上位法相抵触.本案争议的《通知》关于本市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并未直接涉及女性灵活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而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女性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因此,抗诉机关认为《通知》将本市女性灵活就业人员法定退休年龄确定为55周岁的说法并不准确.另外,从国家政策层面看,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三条亦将女性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规定为年满55周岁.因此,《通知》关于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范围、缴费方式、待遇水平等的规定与国家主管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相一致,且并未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

综上所述,在法律、法规未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知》以《社会保险法》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作出的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可提出领取养老金的规定,于法不悖.再审申请人及抗诉机关认为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应当适用《办法》关于女工人退休年龄的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杜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于2009年3月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在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情况下,其延长缴费期限未满5年,故不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可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至满15年的申请条件,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据此作出被诉回执,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杜某的再审请求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原判.[ (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59号;(2016)沪行再2号]

评析

一、关于女性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的认定

本案法院关于女性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的认定是合法的.《社会保险法》并未规定退休年龄,无法直接适用该法.目前实践中退休年龄(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主要适用《办法》.但由于该法规颁布于40年前,我国退休制度已经从单位保障发展为社会保障,许多具体制度也发生了根本变化,该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例如,其关于退休要求10年连续工龄(缴费年限)的规定已被规范性法律文件取代.取消其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颁布的,这并不因为《办法》是行政法规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只有适用于同一法律事项的法律规则之间,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问题.《办法》是适用于单位保障的旧制度,并不必然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只是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下由于相应规则的缺失而“参照”适用而已.当主管部门颁布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时,该规范性文件就是当然的也是必然的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

无论是《办法》,还是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设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均无法直接适用于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因为该类人员既非“女工人”,也非“女干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将女性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规定为年满55周岁,在缺乏上位法规定的情形下,以此作为女性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是恰当的.此年龄实际即为退休年龄.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下,退休就是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反之亦然.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地方为了更好地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待遇,往往规定原企业女性工人离开企业后以个人名义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仍属于工人或者在一定年限之内的仍属于工人,可以在50岁办理退休手续.这些地方政策赋予被保险人更多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应当支持.

二、关于达到退休年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

根据《若干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根据这一规定,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的,分两种情形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参保的,只能继续缴费,即“延缴”,不能补缴或趸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先“延缴”5年,缴费年限仍不足的,才能趸缴.“延缴”与趸缴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延缴”面临缴费标准逐年上涨的问题,缴费成本可能更高;“延缴”期间不能领取养老金,相对于趸缴后直接享受养老金,存在较大的养老金“损失”.这其实是本案争议的本质问题.根据本案,上海市显然严格执行了《若干规定》.对此,只要在本统筹地区实行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就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针对这一问题,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许多地区颁布了一些特殊政策,允许被保险人在符合限定条件下补缴或趸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只要具有适用上的统一性,亦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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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结束语:本文论述了关于经典就业专业范文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和女性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就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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