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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相关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和发达国家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其相关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法律制度范文 类别:发表论文 2024-02-01

《发达国家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其》

本文是法律制度相关毕业论文题目范文和发达国家和现实考察和法律制度类毕业论文题目范文。

作者简介:温松梅(1979—),女,河北衡水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摘 要: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是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减少食品危害的基本途径.基于此,本文就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3个发达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主体、立法、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现实的考察,并就3个国家食品安全召回制度的共同点和差异之处进行了比较,最后提出了完善中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发达国家;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启示

DOI:1013856/jcn111097/s201705015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基本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但仍面临着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如何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今后中国食品安全方面的着力点.食品召回制度是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环节,中国目前在召回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设置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导致实践操作性不够强,对食品安全保障的水平有限.基于此,本文对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进而提出适合中国食品召回制度建设的政策建议.

1发达国家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

11美国

111召回主体

美国食品召回的主体是食品安全检验局与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在食品召回监管方面,美国以联合监管模式进行执法,这种合理配置和全方位监管的方式值得中国学习借鉴.由食品安全检验局与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两个部门负责对不安全的食品予以召回.对动物类和蛋类的食品召回由食品安全检验局处理.而对人体健康有关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则由食品和药品管理局负责,配合其工作的是下属部门的召回管理工作室,对上级的命令予以执行,落到实处,协调管理.此外,美国还设置有健康危害评估委员会,通过超高的专业性,对动物类食品中的食物有害性进行测评,以确定食品卫生标准,从科学、合理、客观的角度来衡量食品的危险性,需不需要召回,这样的设置十分先进.此外,美国的食品召回流程是严格依照召回指南进行的,有条不紊,食品安全检验局制定了专门针对肉类、蛋类食品召回的指南,还为健康危害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程序设立了指南.美国十分重视肉类、蛋类问题食品的处理,连分类也将其重点突出,使得监管部门的权力分管明晰,很好地维护了美国的食品安全.

112召回法律

《美国联邦法典》(CFR)对强制召回做出的定义是:只要食品和药品管理局认定某一商品存在违法情况,涉事相关责任人就应当对该商品进行下架处理.《食品安全检验局指南80801肉类和禽类产品的召回(第四版)》对“企业自主召回”进行了定义.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与食品安全检验局在定义“食品召回”时,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没有将经过事后补救行为(如修补)的“残品”等纳入到此规范,这样的规定和中国的召回后续处理规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以后继续销售”相比,要更彻底、更坚决[1].此外,美国的规定虽然更为严格,但同时也尊重了市场行为,对于没有进入市场中的食品,企业对其拥有绝对的处置权利,即没有进入市场时国家公权力也无法对其插手.

美国食品召回体系是有其根基地域性的.从国家到州再到地方,在法律法规的规则下同时有着系统全面的相关执法工具,这样紧密的体系不仅能针对各州和地方配备出适合自己的食品安全立法,彼此之间又能相互联系.在美国,《美国联邦法典》类似于中国《食品安全法》的地位,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其中第二十一章和第九章分别对食品药品及动物商品做出了规定.而且,在部门法领域还有专门针对化妆品等生活用品的特别法案,其监管从食品的最初形态到流通至消费者手中,各个流程合缝对接,极为严密的法律体系为美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之优越,除了体现在其完善严密的法律体系上,还表现在其详尽的标准规则表述和程序执行方面.在关于各种不同种类的食品的责任追究过程中有着苛刻的责任标准,即无论相关责任人主观态度如何,都是按照客观标准进行认定.这样的严格责任立法虽然会加重企业负担,但可以为公众提供更为优质的社会公共产品,形成强大的保护力,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体在食品领域的健康发展.

113召回方式

在美国食品召回的历史发展中曾出现过以自主召回为主的召回方式,但在奥巴马执政期间,新通过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确立了强制召回模式,并赋予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此项权力,这也源自美国曾发生的严重问题奶粉事件,但是由于文本规定内容较为粗浅,并且没有对食品行业造成严重冲击,因此强制召回权力的界定成了食品企业与政府监管利益博弈的据点,因此,美国食品强制召回法律制度的产生,实际上是企业责任和政府责任长期博弈的结果[2].“卡斯尔伯里食品案”是美国食品召回史上轰动一时的大规模召回.2007年美国大洛杉矶地区卫生局发布行政命令,要求紧急召回美国卡斯尔伯里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原因是该公司生产的肉类中发现了致病性病菌.卡斯尔伯里食品召回案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和之前其他类似食品事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相比,已经是取得了最大的胜利,生命健康的权益不是金钱所能比拟的.同时消除了致使当地居民生命健康受损的食品,维护了消费者权益.

12澳大利亚

121召回主体

在澳大利亚,负责食品召回执行的主体众多,分别由不同的联邦部门各自负责不同产品的召回工作,其中食品标准局主要负责执行食品召回,同时还有消费者委员会等部门予以辅助性的工作.对于强制召回决定也不是可以随意做出的,其必须根据《贸易行为法案》的规定,由负责监管消费者食品的联邦行政长官发出强制召回的行政命令.

122召回法律

澳大利亚的食品安全制度与美国食品安全制度“问题—解决”的产生方式不同,其在早期就带有欧洲对于食品安全注重的传统.从最早的殖民时期开始,澳大利亚对于食物安全就一直有着公权力介入的痕迹\[3\].在20世纪初,根据《澳大利亚宪法》对食品法律制定权的划分,奠定了澳大利亚对食品安全法分散不统一的立法体系.1905年,《维多利亚纯粹食品法》的制定,成为澳大利亚第一部比较全面的食品法.

除此之外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有3部,即《食品标准局法案》《贸易实践法案》和《食品工业召回规范》,形成了三足鼎立.《食品标准局法案》强调了企业应当设立自己的食品召回制度,并且要将这一召回制度以书面形式设置下来,可以采用电子格式,但是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该企业制度的副本,并依据监管要求使其具有一定的适用性,此外,当食品召回时,企业必须遵循该书面召回制度.在《贸易实践法案》中设置了食品召回的立法权限,从而制约了联邦对强制召回权的设定权限.法案要求国家只能对商业领域的公司设定该权力,而在地方层面,这种公权力也只能止步于食品方面的立法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立法.某些州的立法机构仅能就其中一项立法拥有此权力,并且地方的参议会通过有关的行政机构才可以得到关于食品方面的强制权力,除此之外并没有设立食品召回方面的权力.在《食品工业召回规范》中,对食品召回的标准及法定步骤进行了详细规定,还包括对食品领域的分析和危害程度的评价,同时根据召回情况规定之后的后续跟踪来反馈情况.该规范的另一个特点在于,为执法者和企业提供了食品召回的计划模板,这为澳大利亚食品召回实施过程做出了统一的文本格式.

除了上述3部法律法规,在《澳大利亚消费者法》中还规定:如果在消费者一级的自主召回程序中,生产者应当在两天内向有关部门提交一份报告书,并且在该文件中应该显示该次召回的原因.此外,在消费者这一层次的强制召回中,若生产者没有完成法定的注意义务和举措,联邦的该行政长官可以责令其进行强制召回,生产者必须遵守该行政命令实施召回举措,并且向行政长官提交有关食品召回的进度报告,从而通过强制召回的法令保证食品召回的执行.

123召回方式

在食品进入市场的流通环节中,澳大利亚以流通方式和流通区域对食品召回进行层次划分.这样横向层次划分虽然有些简单,但是这种方法更能直观地体现出食品安全的问题,继而增强了召回的行政执法力度.例如,将问题食品从批发中心和销售商召回的类型就属于贸易召回;把所有消费者拥有的受影响食品从生产之初和流通环节召回就属于消费者召回方式,对消费者的定义并不拘泥于本国,可以是任何国家的购买澳大利亚商品的人,以这样的方式,澳大利亚的食品召回在执法中得到了很大的侧向助推.

澳大利亚的食品召回程序设定得也很全面,不仅有工业召回的程序规范,还有销售商产品召回的程序指南,和中国的食品召回程序相比大致相同,无非都是决定召回水平以及决定召回中应当通知的人,此外,还包括召回委员会的建立和决定收回产品的方式等.对于违法主体不配合召回工作的不法行为,将面临依法被查封甚至承担刑事处罚;对不履行召回责任的问题企业,即便没有刑事处罚,也予以了罚金昂贵的行政罚款,如此高昂的违法成本使得不少企业严格遵循食品召回的相关规定.

引人瞩目的是澳大利亚在食品召回制度中的召回计划方案,在法条中规定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企业都要建立自己的书面召回计划书,并且对新进的企业职员都会进行专业训练,还会举行各种形式的模拟,类似于演习活动,使企业自身可以熟悉地按照步骤完成召回,并且具有随时准备面对危机的解决能力,从而大大降低了召回时可能引发的不必要的程序错误,也让该企业的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真正的保障[4].此外,澳大利亚的食品召回建立了良好的追溯系统,强制性地要求企业以完整的产品生产、分配记录来保证日后发生危险也能及时找到责任人.如此全面、先进的食品召回系统为其食品召回的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13日本

131召回主体

与美国和澳大利亚相比,食品安全召回主要的负责机构为食品安全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食品的安全程度进行评议并且统筹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日本的食品召回也被规定为两种模式,其中强制召回属于国家行政权力,自愿召回则是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利,所以如果某个企业实施了该商品的召回,也可能是在行政机关的劝诫下行使的自主召回权.日本向来对进口食品一直保持着较高的警惕性,继而对进口食品要求其经过严格的审查流程.对一般的进口食品采取抽样审查,通常这种方式是以监测的方式进行,而范围更广的、囊括所有进口食品的检查以抽样调取的方式.这样显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所以对所有种类的进口食品,行政机关会对其以命令的方式进行检查.日本的厚生劳动省会对比往年的检测过关率和进口相关数据,还凭借不同的食品种类制订各不相同的检测计划,这种DIY式的检测模式会根据对所检商品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其他各地方的检疫机构会根据检测计划具体执行,确保日本不受进口食品的不安全因素带来的影响.

132召回法律

日本是一个善于学习他国先进立法的国家,在食品安全方面也是,具有较为优越的食品安全制度,不过没有一项专门的食品召回立法,而是作为整体行政召回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食品安全基本法》,与中国《食品安全法》相比,它的优点在于将消费者至上的理念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值得中国的食品召回制度立法借鉴的,全程监控的设定也为其食品召回进程之顺利尽了一份力.后来随之出台的《食品卫生法》,在基本法没有规定或规定相对较为薄弱环节做出了补充规定,进一步补充了基本法中的立法盲区.同时为了能更好地使食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与执法具有良好的相互衔接性,相关的执行措施等规章制度也必不可少.日本在此方面的立法尤为值得中国学习,在执行方面的法规充分解决了顶层设计与现实适用之间的衔接问题.

这些立法弥补了食品召回专门立法的缺失,为食品召回提供了良好的执行环境.并且,日本在立法方面清理了大量过时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做到了和国际接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检测采用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相似或者相同的规定;在食品安全追责方面,日本也和大多数国家一样,坚持“消费者至上”原则,在立法中体现了严格性\[5\].同样,日本与其他发达国家一样,对食品安全领域所引起的严重损害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检察机关根据日本的相关法规认定某个商人的活动造成了社会性的灾害,则可以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以国家的公权力对其进行制裁.

133召回方式

在食品召回制度中,日本采取的是生产过程全记录,这有利于在食品事故发生以后,及时查明事实,及时召回问题食品.曾经在日本发生过轰动一时的香肠中毒事件,几十名学生在旅游的时候集体中毒,日本的卫生部门立即展开了紧急调查.因为日本食品的食品标签制度很完善,能够在标签上看到食品生产有关的全部详细记录,所以很快能查到这些问题食品原料来自哪里,是哪家企业生产,经过何种方式流转.最终的中毒原因和生产商、销售商都没有关系,一切符合卫生标准,质量检查报告也都是合格的,问题出在把香肠放进冰箱的旅馆身上.在这次事件中,日本的食品召回制度的优势体现得淋漓尽致.若没有完善和全面的食品记录制度是不可能取得如此细致迅速的执法成果的,没有这样完整的食品安全监督体制,是很难找到问题根源的,也难以让食品召回顺利进行.

2上述3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比较

21相同点

(1)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较为完整.美国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有《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联邦肉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等.澳大利亚通过近30年来其政治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摸索实践,也相应在食品召回法律建设方面完成了《食品标准局法案》《贸易实践法案》和《食品工业召回规范》等法律法规.日本更是早早确立了立法监管双头并重的食品监管体系,其法律体系由《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基本法》《食品标准法》等几部大法构成.另外对于食品添加剂、食品标签以及食品小类(如甜品等),日本还另有专门规定予以细化管理,比如《甜品规定》《食品标签规定》《肉类制品规定》《饲料卫生规定》和《食品添加剂规定》等.

(2)食品召回程序比较完备.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程序一般来说分为3个阶段,即准备阶段、组织实施阶段以及总结评估阶段,这是大致的分类,每个阶段内部还会根据食品召回的具体情况有所灵活伸展.但是基本上不脱离这3个阶段的模式,在此基础上开展召回工作,有利于保证食品召回的效果.并且根据具体问题食品的危害程度有所变通,比如最危险的食品问题爆发,可以省略准备阶段,直接由政府责令召回,最快速地召回问题食品就等同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健康.由于食品召回程序的各种变化,一般食品召回制度开展较为成熟的国家,都制定有本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手册类的读物,以便食品召回主体能够准确有效地实施食品召回.

(3)高效的政府监管体系.从目前世界食品召回的实施实践来看,无论哪种形式的召回,都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府监管作为后盾,没有有效的政府监管,保障社会大众公共利益的食品召回制度将犹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中国2015年《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食品问题统一管理的原则,其实也是顺应了这一根本规律.从具体的监管细节来看,世界范围内并不统一,一个是美国为代表的,分别由2个部门分别对于2大类的食品划分来监管实施召回,另一个就是日本、加拿大等其他国家为代表,均是在成立一个食品监管机构一揽子负责对问题食品的召回.但无论哪种监管模式,是否有效实施召回的关键在于实施召回的机构是否能够职责明确,待召回的问题食品是否目标明确,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能明确,则或者部门行动迟缓工作迟延,或者待召回的问题食品迟迟不能从市场上退出,危害消费者大众的身体健康.

(4)食品召回风险分级系统完善.食品问题频发,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该问题的解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既要解决社会相关领域的问题也要解决食品产业链自身的问题.因此,在食品召回制度的运行上,就要根据食品问题的不同情况轻重有别.有的问题食品危害巨大,召回刻不容缓,如大头婴儿的毒奶粉,对此类食品,一旦发现必须立即召回.有的问题食品仅仅对特定人群可能产生不确定的影响,如含有过敏源的某些食品,那么就不必动用巨大的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可以逐级召回.说到底,召回的实施是一项社会行动,也要考虑召回的成本与收益,成本就是召回的资源消耗,收益就是召回对消费者大众的健康保障.确定召回风险分级才能够科学地运转食品召回制度.

22不同点

尽管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3国在召回立法、方式、程序等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存在着一些差异,3国召回法律制度的差异可以用表1概括.

3发达国家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目前,中国在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方面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差距,因此,通过研究国外经验笔者提出如下完善中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相关启示.

31完善召回监管制度体系

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标准》,对于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即造成损害的人数在30人以上且不足100人的情况下,市一级的食品和药品管理部门可以自主决定,并且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备案.对于较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即造成100人以上损害或者影响的,应当由当地食品和药品管理部门报告上一级主管机关并由市一级以上的食品和药品管理部门必须做出召回决定.其他的对于重大或特别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影响范围涉及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由省级食品和药品管理部门做出召回决定.相应的对于社会或者群众的案件,应当以召回作为默示规则来适用,如果做出“不予召回的决定”,必须载明相应的理由,并且备案和信息公开,以便于社会监督.

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不主动召回的情况,应当在法律中规定食品购买者以相应的检测权利,通过消费者主动的检测和追查,如果发现相关食品存在违法情况,并且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应当召回的标准,则可以要求相关的监管机构对违法商家进行执法.或者赋予消费者这样的权利:向监管部门申请,对企业进行强制召回.通过赋予消费者这样的权利,作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直接调节的砝码.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虽然在形式上都是由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问题食品的召回,但是后者是在公权力介入的条件下产生的,从意思表示上看,在责令召回的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意愿并不明显,属于在公权力干预下的被动行为.

而在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自主行为.所以,在社会效果方面,主动召回更加能够符合市场自治的观念.在处理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关系上,应当倡导主动召回,尽量避免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的干预.即,生产者和销售者能够以主动召回的方式实施的不应当再施加责令召回.同时,对于主动召回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执法和监督部门应当对其予以鼓励,以培养市场主体主动纠错的意识,逐步建立市场自治的行业规范.

32完善食品卫生标准

学习日本等食品召回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的食品卫生标准制定,即有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检测等方面采用CAC、ISO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相似或者相同的规定,提高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标准做到与国际接轨,从而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和严格性.也要学习美国以行业标准优先的卫生标准制定原则,并且对召回的标准以客观标准为主,执行上以联合执法为主.此外,根据查阅的外国文献,目前世界上并没有形成和食品召回相关的协议、规定或者标准,所以对于某些跨国性的大企业而言,如果发生了食品召回事件,很难形成国家间的联动,以至于引起法律在执行过程的不完整.那么,中国可以牵头与其他国家,或者其他组织制定食品召回标准,以及食品召回双边协议或者多边协议,进而将国际法转变为国内立法,促进中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发展与进步.

目前,中国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约180多种,而其他地方性标准和企业标准更是纷乱繁杂.有必要对中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定期的汇总汇编,以免出现标准适用冲突的情况\[6\].同时,中国食品标准几乎都是“就事论事”对于将自然科学技术标准与法律相融合方面的工作还不尽如人意.应当加快食品行业与法律相融合,使法律法规能具有食品安全类的科学性也是食品卫生标准下一步必须要完善的.可以在食品卫生标准中设置相应的召回标准.应当将召回标准与合格标准既相呼应又相分离,这样才能在技术上解决召回难的问题.

33增设食品召回刑事责任的追究规定

协调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衔接性,使其更好地融入先行法律体系,应当为《食品安全法》在《刑法》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预留对口性的法律条文.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范内容,若违反召回义务规定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通过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者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控制事态的严重性,这是他们本就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能作为一个从宽处理的情节予以规定,并且,还应当追究不履行这项义务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现实中,作为维护食品安全关系的最终强制力保证的中国《刑法》规范并不能真正有用武之地,因为《食品安全法》中的多数规定并不能在《刑法》中得到合适的体现.《食品安全法》将这些行为划分为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3大类,而中国《刑法》只规定了生产和销售这两种行为,违反食品召回制度的不法运输、管理行为却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应当将《刑法》中的“生产”“销售”行为修改为“生产”“经营”行为.虽然《刑法》的修改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且不能达到矫枉过正,但对于食品安全问题,针对拒不履行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人予以刑法规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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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勤,尹彦日本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研究[J]标准科学,2014(2):8993

[6]王宗玉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改革及完善[J]法学家,2009(3):142147

法律制度论文参考资料:

税收法律制度论文

法律和道德论文

法律本科论文

法律毕业论文8000字

职工法律天地杂志社

新制度经济学论文

此文总结,上述文章是一篇关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发达国家和现实考察和法律制度相关法律制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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