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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类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著作权性与其权利归属探析类毕业论文题目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人工智能范文 类别:毕业论文 2024-01-29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著作权性与其权利归属探析》

本文是人工智能类毕业论文题目范文与人工智能和权利归属探析和著作权类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本文围绕独创性的认定,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可著作权性进行了探讨,分析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并提出,在判断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时,应与自然人判断标准一样,若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符合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就应赋予其作品相应的法律地位;就权利归属而言,根据现阶段人工智能的特征,默认作品著作权归于使用者较为合理.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独创性

在“互联网+”时代,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先进科学技术深度发展,其中,增长势头最猛的莫过于人工智能产业.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它是一门关于模拟、延伸和拓展人类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以及应用系统领域的新科学技术.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由其创作的作品也开始出现.2016 年3 月,在日本举行的第三届日经新闻社“星新一奖”比赛中,4 篇由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小说参赛;2017 年5 月,由“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公开对外出版.可以预见,未来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会越来越多,因此,需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权利主体、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著作权性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最基本要求,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思想观念的表达,而不是思想观念本身,具体来说,独创性是指通过作者自身的智力劳动创作出有形的成果,有着异于他人表述,没有抄袭他人作品,也没有对事实重复阐述的特征,是人的思想或感情的独创性表达.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不同,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技术方案必须不同于现有技术,若两个以上的申请案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专利法规定只能授予一个申请案获得专利.而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若两部作品极为相似,但只要该相似性是偶然的,不是抄袭他人的结果,就是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是法律制度本身的目的使然,即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该成果一定是作者创造出来的,具有独创性,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权利.可见,如果缺乏了独创性,就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不能证明作者对其作品的正当性权利.在这点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并无本质区别.斯坦福大学教授戈斯汀指出:“文学和艺术作品,是作者对思想观念的表达而不是思想观念本身,智力劳动的创造成果也不是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这一准则,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受保护对象的普遍要求.”

在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主要在于独创性,即在创作阶段必须具备独创性的思维方式.人工智能创作通常有两种模式:根据人类设定好的信息程序进行筛选,机器通过对信息的加工处理得出结果,最后由人完成终稿;通过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模板,经过加工直接产生作品.即使人工智能具备模拟人的某些判断和感知能力,能脱离算法预设,去解决新的问题,在创作内容中可以省去人的参与.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上,仍存在众多争议.国内有很多学者对此有自己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独创性”只属于人类,对独创性的逻辑表达只有人类才拥有,而人工智能事实上只是计算机程序,其创作物并没有思想和灵魂,更谈不上表达,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属于作品范畴.另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本身源于编程者之手,属于权利客体和支配的对象,若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属于法律性质上的“作品”,就会涌现大量的“孤儿作品”或“无主作品”,这样一来,既阻碍新作品的创作,也不利于新人工智能的再开发.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若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作品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还有部分学者从来源的可区分性方面进行剖析,认为人工智能“独创性”水平在日益渐增,其创作的作品和人类作品两者很难区分开来,意味该内容应被认定为作品,若此时不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作作品,会产生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受到保护,部分则不受保护的问题,出现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在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时,应与自然人判断标准一样.在没有注明是人所创还是人工智能所创的前提下,很难区分开.若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就应赋予其作品相应的法律地位.从社会发展的视角来看,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有益于相关科学技术的发展,从一定程度上激励人工智能设计者和使用者,进而研究发展出更为先进的技术.因此,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满足与自然人作品一样的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的前提下,就应具有独创性.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通常需要对大量的数据进行分析或对样本进行模仿,基于此,著作权人应是提供相应数据的人,即使用者,享有对该作品的权利并要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但这一切的基础都是由编程者提前设置好的,使用人脱离不了人工智能本身的预置算法,因此编程者应享有部分著作权(如署名权).而有些输出作品,操作者仅提供辅助性劳动,比如开关开启关闭操作等,对独创性无任何贡献性,编程者对此作出了巨大的独创性贡献,权利就归属于编程者.

当人工智能进入高级阶段,即机器人拥有了某种程度的自我学习能力及向外输送能力,可否将其看作著作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将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将机器人认定为作者,考虑到其本身并不满足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条件,此时应将编程者纳入其中,以共同作者的身份享有权利,共同对外履行法律上所规定的责任.在某种意义上,机器输出的成果是基于使用者的创造性努力的.根据这一论点,应将权利分配给使用者,而不考虑其创造性投入的程度如何,编程工作者收入来源也并非通过取得创作物来体现.

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是否默认作品著作权归于使用者,也可以事先由使用者和编程者达成一定的合约来判定,有协议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就默认归于使用者,让使用者承担起一定的义务.

三、对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行列迫在眉睫,但这并非易事.从著作权产生的历史来说,它的产生不仅是为了授予创作者权利,正如英美法系国家常常将版权法视为鼓励作者进行创作并将创作作品发表的公共政策.激励创作,可以认为是平衡著作权利益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该考虑3 个平衡:一是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即对于以人类提供的数据为基础,由人工智能通过数据分析和算法所完成输出的内容,如何进行利益分配?二是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之间的利益平衡,即面对机器人创作的挑战,如何保持个人创作积极性?如何使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创作作品保持竞争与共存的局面?三是人工智能的设计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立法的具体模式方面,则可以借鉴英国和德国的邻接权模式.英国1988 年《版权、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规定“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权利应归属于对该作品有创作性活动的人.但必须明确,“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本身不是作品,权利人仅对其享有邻接权,并非著作权.邻接权旨在保护投资,给予投资者相应的权利.德国的著作权法对本不属于艺术性摄影的普通照片亦采取了邻接权模式的保护措施.该类照片虽不属于摄影作品,但制作过程仍凝聚了制作人的某种劳动投入,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为它提供了邻接权的保护.该项权利属于照片制作者(包括法人或法人组织),保护的对象不再是照片的内容或呈现形式,而是具体的表现形式,且一样适用于著作权的限制性规定,保护期限仍为50 年.当涉及到纠纷时,应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权利人是否享有照片的人格权以及是否保护该人格的利益.除此之外,若照片以影印或者缩印形式体现,包括自动摄像机本身自带拍的照片,都不属于该邻接权保护范围.

由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包括法人)对人工智能经过数据分析和算法运行所完成的内容,也投入了某种劳动,包括为此购买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各种基础数据和信息,分析数据的经验、输出的内容大纲,以及发出进行运算的指令等,故从理论层面讲,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也可以基于以上支出而对人工智能程序生成的内容而享有邻接权保护.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标准、具体保护措施及侵权判断等问题,则有待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进行判断.

四、结语

人工智能的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现阶段还没有全部凸显出来.人工智能的未来,机器与人的关系会如何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类自身.机器是人类所设计的,对它怎样使用,对社会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其关键还是在于设计和制造机器的人.其创作物能否认定为作品,不能只关注于作品自身的定义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而应通过作品的本质属性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来论证,根据具体情形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归属问题做出判断.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要紧随时代脚步以及科技的发展.某种意义上,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归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也能体现国家政策的考量.保护的关键在如何平衡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竞争秩序.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的判断标准应当与人类作品一样,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就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享有著作权的应是该人工智能的操作者,即使用者.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保护期限及权利内容等问题,则有待更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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