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筛选
分类筛选:

秦汉野劫人冶罪刍议类有关毕业论文模板范文 与秦汉野劫人冶罪刍议类硕士论文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秦汉野劫人冶罪刍议范文 类别:毕业论文 2024-01-18

《秦汉野劫人冶罪刍议》

该文是秦汉野劫人冶罪刍议类有关硕士论文范文和秦汉和刍议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张 娜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 要:秦汉时的“劫人”罪类似今日的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劫人”在汉及汉以后则主要指以获取财物等为目的绑架人质的行为.“劫人”行为恶劣,汉以来基本处死刑.“劫人”罪的名称随着时展也在发生变化,秦及西汉称为“劫人”,东汉“劫质”与“劫人”并行,以“劫质”为主,东汉末及魏律称为“持质”.另外对“劫人”罪无论采取多么严厉的手段,始终难以禁绝,这一点让古人颇有无力感.唐律“劫人”罪相关法制的制定兼顾了情与法,这较之汉代是非常大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岳麓秦简;二年律令;劫人;劫质;持质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54-04

收稿日期:2016-02-25

“劫人”罪类似今日的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在秦汉律中已有规定.据学者研究史籍中关于“劫人”事件的记载非常多,且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其已成为汉代军事政治斗争的惯用手段[1].另外结合出土文献对秦汉“劫人”罪进行研究的论作并不多,闫晓君先生在其著作《秦汉法律研究》中的“秦汉盗罪及其立法沿革”部分,对汉代“劫人”罪稍有分析[2].拙文不对“劫人”行为的政治功能多作考察,主要以秦汉出土法律文献为中心,从法律史角度对其试作考述.所用的出土资料主要为岳麓秦简与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中的《二年律令》.岳麓书院藏秦简的时间下限约为秦二世三年(公元前207年)[3],《二年律令》时间跨度为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至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基本反映了汉初二十年左右的法律情况.

一、一则宝贵的秦“劫人”案

秦国运短祚,史料缺乏,法律方面的资料更是难见,以至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中秦法资料寥寥,而程树德在对唐以前散佚律令进行辑佚时,更是直接忽略秦代,径以汉代为首进行搜辑.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秦法律文献的陆续出土,如大名鼎鼎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等,才使学界一窥秦法律概况.但在已公布的秦出土法律资料中关于“劫人”的资料并不多,不过难得的是岳麓书院藏秦简三记录了一则较完整的“劫人”案件.使我们能对秦“劫人”罪的规定有所了解.其案为岳麓书院藏秦简三中的第七则“识劫 案”,案情摘录如下:

【敢 (谳)】之:十八年八月丙戌,大女子 自告曰:七月为子小走马羛(义)占家訾(赀).羛(义)当□大夫建、昌、士五(伍) 、喜、遗钱六万八千三百,有券, 匿不占吏为訾(赀). 有市布肆一、舍客室一.公士识劫 曰:以肆、室鼠(予)识.不鼠(予)识,识且告 匿訾(赀). 恐,即以肆、室鼠(予)识;为建等折弃券,弗责.先自告,告识劫 .

曰:与羛(义)同居,故大夫沛妾.识故为沛隶,同居.沛以三岁时为识取(娶)妻;居一岁为识买室,贾(价)五千钱;分马一匹、稻田廿(二十)亩,异识.识从军,沛死.谓 曰:沛未死时言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识欲得.

●识曰:自小为沛隶.沛令上造狗求上造羽子女 为识妻.令狗告羽曰:且以布肆、舍客室鼠(予)识.羽乃许沛.沛巳(已)为识取(娶) ,即为识买室,分识马、田,异识,而不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识亦(?)弗(?)求(?),识巳(?已)受它.军归,沛巳(已)死.识以沛未死言谓 : 不以肆、室鼠(予)识,识且告 匿訾(赀). 乃鼠(予)识,识即弗告.识以沛言求肆、室,非劫 .不智(知) 曰劫之故.它如 .

●诘识:沛未死虽告狗、羽,且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而后不鼠(予)识,识弗求.巳(已)为识更买室,分识田、马,异识;沛死时有(又)不令,羛(义)巳(已)代为户后,有肆、宅,识弗当得.何故尚求肆、室曰:不鼠(予)识,识且告 匿訾(赀)? 即以其故鼠(予)识,是劫 ,而云非劫,何解?

●鞫之: 为大夫沛妾.沛御 , 产羛(义)、 .沛妻危死,沛免 为庶人,以为妻,有(又)产必、若.籍为免妾.沛死,羛(义)代为户后,有肆、宅. 匿訾(赀),税直(值)过六百六十钱.先自告,识劫.识为沛隶.沛为取(娶)妻,欲以肆、舍客室鼠(予)识.后弗鼠(予),为买室,分马一匹、田廿(二十)亩,异识.沛死,识后求肆、室. 弗鼠(予),识恐谓 :且告 匿訾(赀). 以故鼠(予)肆、室.肆、室直(值)过六百六十钱.得.皆审. 为大夫妻、为庶人及识辠(罪).毄(系).它县论.敢 (谳)之.●吏议: 为大夫□妻;赀识二甲.或曰: 为庶人;完识为城旦, ( )足输蜀[4].

案件发生于秦王政十八年(公元前229年),案件的提起人是 , 原来是大夫沛的奴婢,为沛生育有子女.沛的妻死后,沛便免 为庶人,又立为妻子.较一般案件的特殊之处是原告 自身也有罪,因此 “先自告”,即先自首,同时举告识“劫”自己.

原告 供称, 在七月份为其儿子未成年走马申报家产时,隐匿了大夫建等人的债款共六万八千三百钱,又有一间卖布店与出租房.被告人识曾为大夫沛的奴隶,与沛同居,沛曾对识说要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识.三年前沛为识娶妻,又过了一年给识买了价值五千钱的房子,又分给识一匹马,稻田二十亩,把识从户中分出去,就没有再给识卖布店与出租房.后来识去从军,回来后沛已经去世.识便“劫” ,要 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自己,不然便去告 隐匿家产. 恐,便将店铺与出租房给识,同时为建等人毁弃契据,不再向他们索款.之后 后悔,便去官府先自首,又“告识劫 ”.

被告人识供称,自己从小就为大夫沛的奴隶,沛令上造狗请求上造羽将其女儿嫁给识作妻子,并让狗告诉羽说自己会把一间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识,羽这才答应婚事.沛为识娶妻后,就为识买房子,分马、田给识,并把识从户中分出去,而没有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识.识自己也没有再索要,毕竟已得到其他财产.识后来从军归来,沛已经去世.识便以沛未死时说过的话要求 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自己,认为自己“非劫 ”,也不明白 告自己“劫”她的原因.

经审理,办案官员认为沛未死时虽然跟狗、羽说,会把卖布店、出租房给识,但后来没给识,识也没索取.沛已经为识另买房子,分给识田、马,把识从户中分出去.沛死时又没有留有把卖布店、出租房给识的遗嘱,其儿子义已经继承沛为户主,拥有卖布店和房子,识不应得到,识的行为确属“劫 ”.

案件事实已认定,但在判决上产生疑问.一是关于 的身份认定.大夫沛在立 为妻时,没有告知乡啬夫、乡佐,因此 虽然具有大夫沛妻之实,但在户籍上仍登记为“免妾”.故一种意见认为 应为大夫□妻,另一种意见认为 应为庶人.二是关于被告识的处罚.一种意见认为应赀识二甲,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处识完城旦,并加上脚镣送到蜀郡.办案官员就此问题向上级请示,最后的答复所存简文中没有记载.

这则案件中的“劫人”行为,类似于今天的敲诈勒索,下文汉律中的“劫人”则类似于今日的绑架.因此“劫人”行为因手段不同而包括敲诈勒索与劫持人质两种情况.案例中识“劫”人的目的为想获取卖布店与出租房,可概括为以获取财物为目的而实施“劫人”.识爵位为公士,在处罚时应可得到一定减免.从判决意见来看,赀二甲与处完城旦并押送到蜀郡,轻重相差很大.这反映了当时办案官员对“劫人”行为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也说明相关法律还不完善.赀二甲这种轻刑意见,一方面是因为识有爵位,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识的犯罪手段不算恶劣,也未造成人身伤亡那样的严重后果.以上为秦时“劫人”罪之掠影.

二、汉代“劫人”法的变迁

汉初《二年律令·盗律》中有几条关于“劫人”罪的律文.其中简68-69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完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意思是“劫人”、或者谋划“劫人”求取钱财,即使没有得到钱财或者没有实施,也均处死刑磔刑,并处妻、子完为城旦舂.被连坐的妻、子若能抓捕罪犯,或报告官吏,官吏抓获,都可以免除连坐者的罪.简71-73规定:“相与谋劫人、劫人,而能颇捕其与,若告吏,吏捕颇得之,除告者罪,有(又)购钱人五万.所捕告得者多,以人数购之,而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所告毋得者,若不尽告其与,皆不得除罪.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与劫人者同罪.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自颇捕,若偏(徧)告吏,皆除.”[5]意思是相互谋划“劫人”、或已实行“劫人”罪者,如果能捕获部分同伙,或者报告官吏,官吏能捕获部分嫌犯,则免除告发者的罪,并每人赏钱五万.如果举告、抓获的人多,则按抓获的人数赏钱,且不用上交“劫人”所得钱赃.所告发的人没有被抓获,或者没有把全部同伙都告发,均不能免除罪.所有给“劫人”者钱财,以及被人劫持,其同居知道却不报告官吏,都与“劫人”者同罪.劫人者离开不到一天,能自己捕获部分嫌犯,或者向官吏报告全部情况,都可免除罪.上述汉律大致从三方面对“劫人”罪进行规定:首先,重罚.“劫人”、或者谋划“劫人”,不管实际取得钱财或者已实行“劫人”行为与否,一律处死刑,妻、子也要被连坐.体现了汉初对“劫人”罪的严厉态度.其次,大力奖赏捕告者.被连坐的妻子能捕告,或者“劫人”、“谋劫人”的嫌犯能捕告同伙,都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罪或奖赏.立功赎罪能调动被连坐者或嫌犯的积极性,有助于官府尽快抓获嫌犯归案.汉政府尤其鼓励参与“劫人”、“谋劫人”的嫌犯积极捕告同伙,对符合律文捕告要求者,不仅可以免罪,还有高额购赏.捕告抓获嫌犯多的情况下,甚至不用上交“劫人”所得赃款.这些鼓励制度的力度不可谓不大.最后,汉律规定如果给“劫人”者钱财,或者被劫持者的同居知道发生劫持却不报告官吏,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都与“劫人”者同罪.但能捕告符合律文规定则可免除罪过.值得注意的是汉初律文明确规定不可给“劫人”者钱财,若给则属于犯罪行为.据此便可理解为何简71-73中规定,对积极捕告同伙的嫌犯进行奖励时,甚至有可以不用上交“劫人”所得赃款一项.这不是公家拿受害人的钱财作为奖励,也不会另行出公款赔偿出赎金者.而是因为出赎金根本不受法律保护,更明确地说出赎金是犯罪行为,所以在鼓励捕告同伙的嫌犯时,可以用其作为一种奖励.另外汉律一方面规定不许出赎金,一方面又规定被劫持者的同居知情则有报告官府的义务.可知汉初不许通过赎金方式私下解决“劫人”案件,解救人质、打击犯罪者主要是官府的任务.总体上汉初对“劫人”罪采取严惩态度,这是因为“劫人”行为性质恶劣,容易造成人质伤亡,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只能严惩不贷.

西汉宣帝时期的几则案例,为我们了解西汉中期对“劫人”罪的处置精神提供了线索.《汉书·赵广汉传》载赵广汉精于吏职,长安数名少年聚集在极其隐秘的里中空房谋划“共劫人”,话还未说完,赵广汉即派官吏逮捕,经确实都犯罪.又富人苏回为郎官,被两个人“劫”,赵广汉带领官吏到其家,让长安丞对贼说“京兆尹赵君谢两卿,无得杀质,此宿卫臣也”,如果放了人质束手就擒,会得到善待,如果机遇好碰上赦令,还可能会免罪.嫌犯惊愕,放了人质.二人被押送到监狱后,赵广汉便让官吏给酒肉善待.到冬天要处死刑时赵广汉又给二人棺等敛葬用具,两名罪犯最后都甘心服刑[6].又程树德《汉律考·律令杂考上》辑有一则案例,案例载张敞时为太原太守,有三个人“劫郡界,持三人为质”,张敞让他们放了人质,并解印绶为信,明示嫌犯,只要他们放了人质,就不会抓捕他们[7].这三则案例均发生在宣帝时期,据案例可知当时“劫人”、“谋劫人”同汉初一样都要处死刑.另外赵广汉与张敞处理“劫人”案件的共同精神是以人质性命为重,尽全力保全人质.不过这两则案例也有特殊之处,赵广汉案中被劫的是郎官,如赵长安丞称“此宿卫臣也”,这种重要职务的人如果都被劫持至死那如何保证皇上的安全,这不是普通的人质.张敞案中被劫持人数较多,共三人,如果三人因劫持而死,案件的严重性会增大,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另外张敞案中嫌犯并不以要挟钱财为目的,而是“劫郡界”,即以要求官府放纵他们出离郡边界为目的,可见劫人的目的有多种,但要挟钱财最普遍.最后可注意的是上述宣帝时期的“劫人”案例中,除仍如秦与汉初称为“劫人”之外,还出现“持三人为质”的表述,这能否表明“劫人”罪行的称法在西汉中期开始发生变化了呢?恐怕难讲.首先此案在《汉书·张敞传》中未载,出处不明,不能排除后人追述的可能.其次《汉书·张敞传》中载张敞在对宣帝的上书中称“胶东、渤海左右郡岁数不登,盗贼并起,至攻官寺,纂囚徒,搜市朝,劫列侯”[8].《张敞传》中仍用“劫”,或可证“持人为质”的表述在西汉中期应还不会出现.

东汉对“劫人”罪的规制又有新的变化.《后汉书·桥玄传》载桥玄十岁的儿子独自玩耍时,被三名卒持杖“劫执”,向桥玄索要钱财,桥玄不给.司隶校尉、河南尹、洛阳令一同包围了桥玄家,但担心嫌犯会杀了人质不敢过于逼迫.桥玄愤怒地对盗贼说,我怎么会为一子性命而放纵国贼.并督促士兵进击,桥玄儿子也被盗贼杀死.桥玄之后向皇帝进谏,希望令天下“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灵帝采纳,颁布新法令后,出现“初自安帝以后,法禁稍驰,京师劫质,不避豪贵,自是遂绝”的景况[9].又《魏志·夏侯惇》载夏侯惇在曹操初起时常为裨将,跟从曹操征伐,在一次与吕布的会战中,吕布袭得夏侯惇军辎重,又遣将假投降,结果假降的将领共同“执持”夏侯惇,索要宝贝财货.夏侯惇的大将韩浩稳定军心后,对“持质”者说,你们胆大包天居然敢“执持”大将军,我受命讨贼不会因为一位将军的缘故而放纵你们.“持质者”惶懼,称自己只是想乞要资用离开,韩浩数次斥责他们,最后将他们斩首.曹操得知后对韩浩说,这可以作为万世之法.便著令“自今以后有持质者,皆当并击,勿顾质”,此后“劫质者”遂绝.关于“并击”,孙盛注云:“然则合击者,乃古制也.自安、顺已降,政教陵迟,劫质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国宪者,浩始复斩之,故魏武嘉焉.”[10]即“合击”或称“并击”为古制,并非曹操时首创.只是安、顺帝以来政教陵迟,劫质者不避王公,而王公被劫,有司难以遵国法“合击”,以至有所废弛.而韩浩的做法受到同样强硬的曹操的嘉许.然孙盛所谓古制具体为何时暂不明.另外桥玄案与韩浩案的共同点是,他们在面对劫人事件时都大义灭亲,主张不顾人质性命一并攻击,不开奸路,并得到有权者的认可,成为法令.据孙盛注不顾人质安危,并击劫盗的做法在安帝、顺帝前已有,虽然上限不清楚,但起码可以明确在东汉一代是奉行这种制度的.在西汉初及中期还未见这种法制,姑且可以认为这是东汉对“劫人”罪处置的一大变化.变得如此严厉,如孙盛注中提示的,是因为东汉统治衰微,社会动荡,劫盗猖獗,才会有如此法制.这种规定虽然史籍记载已达到绑架人质行为“遂绝”的目的,但如沈家本指出的“汉此风已盛,京师且然,外郡可知,沿及东汉之末而犹未息,史虽云‘劫质者遂绝’者,亦但戢于一时耳”[11].最后,东汉关于“劫人”罪的表述,除沿用“劫人”之外,又出现“劫质”的称法,并主要使用“劫质”.夏侯惇案中则提示了东汉末又有“持质”的称法.《晋书·刑法志》载张斐律注表“劫名其财为持质”,沈家本《汉律摭遗》“持质”条按语云:“持质者执持人为质以求财也.”[12]表明魏律已明确使用“持质”的称法.而张斐与沈家本关于“劫人”罪行的表述似稍有不足,二者均强调“劫人”的求财目的,忽略了在实际案例中还有出于其他目的“劫人”的情形.但求财无疑是最普遍的情况.

三、棘手的“劫人”罪

综合上文案例能发现古代在“劫人”案件的实际处理中很难做到兼顾合法合情.汉初《二年律令》中规定不得给“劫人”者钱财,又规定被劫者同居若知情必须报告官府,似透露制律者以打击嫌犯为主的意向,对人质在多大程度上予以保护不明.西汉,宣帝时赵广汉、张敞都竭力保证人质安全,赵广汉对放过人质的罪犯在狱中予以照顾,又给其敛葬用具;张敞甚至为救人质答应放过罪犯.这些做法体现他们对人生命的重视,值得肯定,但也不能忽视他们多少有法外开恩的嫌疑.东汉,桥玄与韩浩为抓到嫌犯,不顾人质安危,又有些不尽人情.尤其桥玄为抓国贼牺牲自己幼子的性命,令人咋舌.又孙盛注透露了面对劫人情况一律“合击”、不顾人质安全的制度由来已久,这种严酷的做法看似能起到杜绝“劫人”行为的目的,但在实践中碰到王公被劫的情况,有司又难以依法办事“合击”盗贼.这都反映了“劫人”案件难以处理的窘况.唐律汲取前代经验对“劫人”案件尝试兼顾法与情妥善处理,《唐律疏议·贼盗一》“有所规避执人质”条规定:“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注:质期以上亲及外租父母者,听身避不格.”[13]意思是执持人为质,或以勒索钱财(规财)为目的,或以逃避罪罚为目的.不管嫌犯所规避轻重,一律处斩坐.另外当地主司、四邻五保或其他看到的人都有捕格嫌犯的义务,否则各徒二年.但是如果人质是有捕格义务者的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可以允许此人不捕格嫌犯,但不能率领众人全都避不格.与人质不存在这种亲属关系而避不格斗嫌犯,各徒二年.唐律的规定较汉代有很大的进步,首先唐律明确了劫持人质者的目的包括两种,求财或避罪,如上文引张敞案中的嫌犯便是属于避罪.其次唐律规定了人质为有捕格义务者的亲属,此人可以规避,因为与嫌犯格斗难免不伤及人质,因此“盖出于礼教亲亲之义”,唐律作出这样的规定.虽然唐律也没有全力保全人质的规定,但特别制定可规避情形,已经较汉代合乎人情.唐律的另一特点是规定当地主司、四邻五保或其他看到的人都有捕格嫌犯的义务,体现了唐律中的社会集体防罪思想[14].现代社会因为干警办案技术的提高及装备的先进,在面对劫持人质事件时,通常尽力兼顾保全人质与活捉嫌犯,实在不行的情况下则以保全人质为首位,这是现代社会的进步.

四、结语

本文主要结合出土文献,试析了秦汉时“劫人”罪的法律制度.“劫人”罪在秦与西汉多称为“劫人”.东汉开始主要称为“劫质”,但仍沿用“劫人”.东汉末及魏律开始称为“持质”.“劫人”罪在汉及汉以后主要指以求取钱财等为目的而绑架人质的行为.但秦王政十八年案例中的“劫人”则类似今日的敲诈勒索,近于《二年律令·盗律》中的“恐猲人以求钱财”.说明“劫人”罪行在秦后期或汉初发生分化,其中敲诈勒索一类行为被另立为恐猲求财罪,《二年律令》中对此类行为同样处死刑磔刑.“劫人”罪因行为恶劣,自汉至唐对其严厉打击的宗旨都没有改变,均处死刑.古代“劫人”罪一直难以禁绝,有时甚至十分猖獗,封建统治者多在严刑上作文章,以至为打击劫盗不顾人质性命.自己会被处死家人也会被连坐,但仍铤而走险犯罪,多是因限于极度生活困境,因此发展经济,保障百姓的基本生存,才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劫人”罪的发生.

最后,草成小文,还请方家多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王子今.汉代“劫质”行为与未成年受害者(C).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秦汉史论丛(第十三辑).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4.1-17.

〔2〕闫晓君.秦汉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8-221.

〔3〕陈松长.岳麓秦简中的两条秦二世时期令文[J].文物,2015(9).

〔4〕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叁)[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153-162.

〔5〕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118-119.

〔6〕[汉]班固撰.汉书·赵广汉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3202.

〔7〕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44;孔广陶注:此段文字未标出处,《汉书?张敞传》卷七十六也无此文.注见[唐]虞世南编纂.北堂书钞(卷三十九)[M].北京:学苑出版社,1998.

〔8〕[汉]班固撰.汉书·张敞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3219.

〔9〕[宋]范晔.后汉书·桥玄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2.1696.

〔10〕[晋]陈寿撰.三国志·魏志[M].北京:中华书局,1982.267-268.

〔11〕[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1404.

〔12〕[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1404.

〔13〕[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331-332.

〔14〕刘俊文撰.唐律疏议笺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6.1284.

(责任编辑 徐阳)

秦汉野劫人冶罪刍议论文参考资料:

评论:此文为关于秦汉野劫人冶罪刍议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秦汉和刍议相关秦汉野劫人冶罪刍议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和你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