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筛选
分类筛选:

关于金融机构类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和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一个制度协调的新思路方面论文如何怎么撰写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金融机构范文 类别:毕业论文 2024-02-26

《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一个制度协调的新思路》

该文是金融机构论文如何怎么撰写与金融机构和新思路和市场化方面论文如何写。

贺 丹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摘 要: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之间的协调是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重要问题.一个新的思路是设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业风险保障基金和分行业的风险处置基金,该基金将存款保险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保障部分进行整合,履行单一的付款箱功能.在统一的金融业风险保障基金之外,分行业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证券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和保险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由不同行业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进行相关行业机构风险处置.这一思路可以避免现有制度设计的不足,弥合不同制度思路的分歧,更好地进行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保护投资者利益.

关键词:存款保险;金融机构;风险处置;风险处置基金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7110(2017)01-0101-08

当前,金融监管部门正力图建立市场化的金融机构退出制度.在这一制度构建中,一个核心的问题是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权力在现有监管部门之间的划分.随着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施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设立,但实际上,如何在制度层面协调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的冲突已经成为目前影响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瓶颈.制度设计必须考虑制度运行所处的金融与监管环境,本文将在考察金融危机后世界主要金融立法改革思路的基础上,从中国目前的监管构架出发,对两种制度设计思路进行分析,并从与破产法律制度相协调的角度,提出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协调的一个新思路.

一、现行存款保险制度隐含的权力冲突

在现行的存款保险制度框架下,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方面,存在隐含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权力的冲突.《存款保险条例》设立了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存款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分账管理,单独核算,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存款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上述职责中,例如根据各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确定其适用费率,以及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等,实际上要求存款保险管理机构拥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权.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权力则属于银监会.银监会的权力包括对金融机构的日常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和处置,以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和重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这种隐含的权力冲突,实际体现的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领域的制度分歧,主要表现为一个焦点问题: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两项制度,应以何者作为主导制度?以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主导制度的制度设计中,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被授予对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职权,包括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早期干预纠正、资产出售等拯救职能;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将缩小为行政清理或破产清算,仅解决金融机构的退出问题.而以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为主导制度的设计思路中,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负责对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存款保险制度则相应缩小为存款保险基金的收集管理、以及在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时在限额之内赔付存款人的工具.不同的思路也将影响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在基金设立方面,是设立单独的存款保险基金,使其在担负存款人赔付功能同时也用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还是设立分立的存款保险基金和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专用于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进行存款人赔付,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专司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的成本支出?

(一)两种思路的分歧

在《存款保险条例》立法过程中,这种分歧便存在.以存款保险制度为主导的立法思路将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权力分配给存款保险机构,以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作为主导的制度思路则将该权力分配给相应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部门.

央行采取的是以存款保险制度为主导的协调思路.根据相关报导,在央行起草的存款保险条例中,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包括通过差别费率、早期纠正等措施防范银行风险,通过市场化手段化解风险和明确赔付政策三个方面.其中的早期纠正与市场化手段化解风险都属于风险处置的内容.市场化化解风险是指发挥存款保险基金的杠杆作用,引导市场力量,促成健康银行与倒闭银行之间的资产收购与债务承接等市场化重组,将倒闭银行的存款转移到健康银行,从而使存款人全部存款都得到充分保护,免受银行经营失败影响,对各类存款人都更加有利.[1]这一框架中,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涵盖了风险处置,相对应地,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条例也就缩小为“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其解决的问题是金融机构的清算和市场退出问题.央行的公开观点证实了这一点.2014年6月25日,央行副行长刘士余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作《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情况的报告》时指出,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研究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依法实施市场退出.[2]

银监会的制度设计则以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作为主导,其起草的相关制度一直以问题银行风险处置为核心.据《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报道,相比美国、加拿大等国存款保险机构主导下的破产制度,银监会起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制度设计选择走中国特色路,草案综合参考了世界银行和巴塞尔协议相关规定,由相关监管部门牵头整合重组问题银行,从而尽量避免银行走上破产路.[3]“参加立法过程的王卫国教授认为,明智的设计是,一旦银行进入司法破产程序,首先由存款保险机构出面,在法定限额内清偿债务.[4]可见在银监会思路中,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的配套制度.另外一个表明银监会以风险处置作为核心的依据是银监会负责起草条例的名称变化.最初国务院法制办酝酿起草、并委托银监会负责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就开始酝酿起草关于银行业破产的条例,委托银监会负责.2008年3月拟出了初步提纲,4月份完成初稿.后期又多次修改,开过小范围的研讨会,2009年年初形成了基本稿.[5]2014年5月起,这一条例名称变化为《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条例》.

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条例以及金融机构破产体系的重构均将重新划分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权力,这将与央行的存款保险制度方案之间出现重叠和冲突.

(二)两种思路的法律来源

以存款保险制度为主导的制度源自美国.美国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发源地,其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强的影响.美国框架的特点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对问题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进行处置.美国2010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对FDIC的金融风险处置职能进行了扩展,FDIC被授予对包括银行、银行控股公司、非银行金融公司进行风险处置的职权,其处置的金融机构类别也由处置中小银行破产扩展为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分别独立的基金对不同行业进行风险处置.其中,对于银行业而言,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为两项,其一为存款保险基金,用于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另外一项是联邦储贷保险公司①风险处置基金(FSLIC Resolution Fund),用于储贷机构风险处置.对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则使用多德弗兰克法案设立的“有序清算基金”进行风险处置.法律严格规定了三个基金彼此独立.?②此外,在处理证券公司风险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应指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为破产管理人(trustee).

然而,在此次金融危机后的立法改革过程中,欧盟在处理问题金融机构、防范金融风险的过程中,提出了另外一种以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为主导的思路,在欧盟层面设立单一的风险处置基金,与设立于各成员国层面的存款保险基金彼此独立,并由欧盟层面的风险处置委员会决定对金融机构的处置和基金的动用.

在金融危机之后,欧盟层面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变革.2013年10月7日,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向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和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提交了关于建立单一风险处置机制(a Single Resolution Mechani)和单一银行风险处置基金(a Single Bank Resolution Fund),以建立信贷机构和部分投资公司的统一的风险处置规则和程序,并修改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No 1093/2010条例的建议.[6](P1)这是欧盟推进银行联盟框架的重要步骤,银行联盟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以欧洲央行(ECB)对欧盟范围内银行的核心监管地位为中心的单一监管机制(S).第二,建立一个符合欧洲稳定机制(E)要求的银行资本要求框架.第三,“银行复苏与处置框架”(BRRD)和“存款保证计划”(DGS).第四,单一风险处置机制(SRM),保护金融稳定,确保在银行业危机时期,有效地清算金融机构,同时保护纳税人.银行业联盟将包括所有欧洲范围内成员国选择加入的非欧盟成员国.[6](P2)2014年4月15日,欧盟议会通过了欧盟委员会提出的三项立法建议,分别为单一风险处置机制(Single Resolution Mechani)、银行恢复与风险处置指令(Bank Recovery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以及存款保险制度指令(Deposit Guarantee Schemes Directive),这使得欧盟推进银行联盟(Bank Union)的工作有望在两年内变成现实.[7](P1)这三项法案之间相互关联、相互支持.其中,银行重整与风险处置指令(Bank Restructuration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终结了目前耗费纳税人资金进行金融机构拯救的做法.该指令规则围绕“自救”原则设计,核心是由银行的股东和债权人为银行的错误买单.所需要的额外的资金由设立的来源于银行业自身的风险处置基金支付.单一风险处置机制是在欧盟范围成员国和其他选择加入的非成员国内部对银行重整与风险处置指令的具体实施.该机制的核心是单一风险处置委员会(Single Resolution Board),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在银行风险处置问题中的相关作用被降到最低.单一风险处置机制(Single Resolution Mechani)将及时高效地处理跨境和国内的银行风险.在银行联盟内,所有的风险处置基金将被合并为单一风险处置基金.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机制指令(Directive on Deposit Guarantee schemes)与BRRD中对存款人的优先保护条款一同加强了对存款人的保护.在该框架下,当存款人存入资金的银行出现任何风险,存款人10万欧元以下的存款将得到全额保障.[7](P3)欧盟的做法中,各国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实际上只起到了付款箱的作用,银行风险处置的职能赋予单一风险处置基金.

除欧盟层面外,其他国家也存在将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与存款保险基金分立的做法.例如德国于2010年12月9日颁布《关于信贷机构重整与有序清算、为信贷机构建立重整基金以及延长股份公司法上机构责任时效的法律》,建立重整基金,重整基金可以用来建立“桥机构”和进行股权收购.重整基金可以用于担保,以确保对收购实体的债权或者参与资本重组.[8]这一新设的重整基金与德国现行的建立在分行业自愿基础上的由三部分——储蓄银行业的存款保险、合作银行业的存款保险、私人商业银行业的存款保险体制所管理的存款保险基金是分别独立的.[9]在亚洲韩国,在1995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10]后,为应对1997年金融危机,也再次建立金融机构重整基金,用于支持金融机构重整.[11]

二、完美模式是否存在?

世界范围内并不存在一个完美的金融机构退出框架.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也存在较大差异.金融危机后出现的两种模式都是在其本国或地区固有制度和监管模式下进行的变革,也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一)美国思路遭到的批评

美国此次通过多德-弗兰克法案进行的金融改革,将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权赋予FDIC的做法,在美国学术界引起了批评,主要意见集中在以下方面:[12](P100-102)

其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历史上处理的都是中小银行破产,其经验不足以表明其能够有效处理较大金融机构的财务困境.而且FDIC在其成立后至上个世纪80年代,由于经济发展稳定,没有处理太多的银行破产业务.

其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处理银行有序清算问题上可能面临利益冲突,在困境银行风险处置时,风险处置方应协调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而由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必须优先考虑存款者和存款保险机构的利益,从而在风险处置时很难兼顾到其他债权人.

其三,在FDIC的风险处置机制启动方面,其制度设计易于导致程序启动的迟延.是否应将金融机构纳入到该风险处置过程,需要经过财政部长、联邦储备董事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共同决定,当机构属于银行时,经FDIC董事会决定,当机构属于投资银行时,经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决定,当机构属于保险公司时,由联邦保险办公室决定.财政部长需要经总统同意,启动该风险处置程序,并指定FDIC为执行者.这种风险处置的启动机制实际上使FDIC不能够及时对风险作出反应,从而有可能会导致风险处置的延迟.

其四,关于有序清算的批评.《多德-弗兰克法案》第214条规定,本章规定的接受清算管理的所有金融公司都应该进行清算.纳税人经费不得被用于阻止任何金融公司的清算.学术界认为此种做法是为了政治考虑而矫枉过正,这会使得监管者在出融风险时缺乏相应的工具,从而酿成系统性风险.[13]

(二)欧盟模式存在的问题

欧盟的单一风险处置基金制度,是其在各成员国利益与欧盟单一市场利益之间平衡协调的结果.目前欧盟各成员国在国内层面设有存款保险基金,各国的存款保险基金制度设计也有所不同.为保护欧盟内部金融稳定,确保在银行业危机时期,有效地清算处置金融机构,同时保护纳税人,欧盟在修改《存款保险指令》、提高各国的存款保险赔偿上限、缩短赔偿时间的同时,在欧盟层面设立单一风险处置基金,用于欧盟各成员国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

欧盟模式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其单一风险处置基金与成员国内风险处置机构的配合方面.根据目前单一风险处置机制的制度设计,单一风险处置基金的所有权人为风险处置委员会,这一机构是单一风险处置机制的核心.委员会包括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由欧盟委员会和欧洲银行选任的代表、以及每个参与成员国选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各国的风险处置机构.风险处置委员会会议包括执行会议和全体会议两类,执行会议由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以及欧盟委员会和欧洲银行选任的代表组成.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执行会议则决定对单一银行或者银行集团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行单一处置机制的程序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作为银行监管者的欧洲银行,向欧盟委员会、风险处置委员会和相关国家的监管机构通知银行出现风险的情况.其次,风险处置委员会评估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以及不存在私营部门解决方式.如果确有风险,则风险处置委员会建议欧盟委员会启动处置程序.再次,欧盟委员会决定启动处置程序,并且指令处置委员会适用的风险处置工具以及支持风险处置行为的风险处置基金的使用.风险处置委员会会确定具体的风险处置方案,包括风险处置工具、方式和资助措施,并将方案通知成员国风险处置机构,并指令成员国风险处置机构执行风险处置措施.最后,成员国风险处置机构根据其国内法执行由风险处置委员会确定的风险处置措施.如果成员国风险处置机构不遵循风险处置委员会确定的风险处置措施,则风险处置委员会有权撤换成员国风险处置机构,并确定自行履行对问题银行的风险处置措施.[6](P12-13)在这一风险处置过程中,欧洲银行对于位于成员国境内银行的风险识别能力,以及在确定具体的风险处置方案后,其不同成员国风险处置机构的风险处置能力都是影响制度效果的关键因素.

(三)被挤压的破产法作用

在金融机构危机处置方面,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两种法律构架,一种是建立独立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法律机制,另外一种是将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纳入破产法框架,同时制定适合金融机构特征的法律规则.欧盟和美国此次法律改革所构建的模式尽管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点在于均在破产法之外建立起一套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体现为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中的有序清算制度和欧盟的《银行重整与风险处置指令》.在金融机构破产过程中,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博弈由来已久,行政权力在其中的介入程度越来越高.[14]此次金融危机之后,金融危机中通过高效行政手段处理危机的实践将不可避免地反映为针对金融机构的特别法律规则设计,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破产法作用被严重挤压了.

在通过多德——弗兰克法案几乎完全排除了司法机构权力的美国,这种做法也招致了批评.批评者认为,抛开破产法独立制定一套有序清算制度实际上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金融机构对于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破产法来完成,美国胡佛研究院目前正在着手起草破产法第14章,试图将金融机构破产规则容纳其中.[12](P143)欧盟的风险处置机制也只能采取在风险处置委员会决策和风险处置基金参与的情况下,由各成员国银行风险处置机构根据其国内法进行风险处置的做法.[6](P13)在欧盟的不同成员国之内,对于破产法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作用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大多数国家将破产法作为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的一般法,并根据金融机构的特点制定特别法律规则.因此不能完全排除破产法的适用.

金融机构破产与普通企业破产应适用不同法律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于以下方面:第一,金融机构风险处置除维护债权人利益之外,还要考虑金融机构存在的公共利益,减少金融机构倒闭给整个金融体系造成的冲击.第二,在债权人保护层面,普通破产程序中无担保债权人将按照债权比例获得清偿,而在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破产时,一般采用的是存款人优先的做法.第三,部分破产法程序设计用于处理金融机构(银行)时,会出现成本过高的情况,例如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召开债权人会议会是一个成本十分高昂的过程.第四,金融机构风险处置需要迅速进行,普通破产法框架有可能会造成处置的延误,从而引发系统风险.[15]然而,这些理由并不能构成在金融机构破产中排除破产法适用的原因,破产法完全可以通过部分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定规则设计,满足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制度需要.

此次金融危机后的立法改革实践也表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不可能完全脱离破产法而存在.以力图在破产法之外构建新的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美国为例,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有序清算部分大部分重述了美国破产法的程序,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行使的实际是破产法中属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构建无法脱离既有的破产法框架而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三、新制度建构

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制度设计思路.我国目前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的构建无疑将依赖于现有的制度框架,同时也存在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这一新制度的设计能够解决目前的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条例的协调问题.

(一)中国的制度环境

我国目前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框架必须在已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进行设计,符合现行的制度模式和金融监管方式.这是解决目前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框架两者协调问题的基本前提.

我国制度设计必须依赖的既有框架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以破产法为基础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框架.《企业破产法》附则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专门就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办法.”这一规定确认了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金融机构破产属于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原则进行清算和重整.其次,认可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于问题金融机构通过接管、托管等拯救手段进行风险处置的权力.该规定同《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衔接.《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实行接管的权力.《证券法》第153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保险法》第14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或者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情形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再次,赋予国务院针对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定相关实施办法的权力.可见,我国法律框架认可金融监管机构在破产法之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进行的接管、托管等行政处理措施,也赋予政府制定相关实施办法的权力,但这些权力的行使应当在破产法律制度框架下进行.

第二,我国目前事实上形成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风险处置分行业进行的格局.这一格局的形成是与我国目前采用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决定的,而且经历了一个从央行整体负责到分行业处置的发展阶段.在2005年前,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既有直接设立清算组对金融机构进行关闭的情况,①又有通过发放再贷款进行风险处置的情况,?②在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中发挥核心作用.在保险业,以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为标志,在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资金来源上,我国开始探索市场化的处理方式.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险保障基金由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则主要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2008年9月,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新办法改变了原有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模式,设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进行基金管理.在针对保险行业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方面,2010年初,保监会完成了《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管理办法》初稿的制定,但目前该办法尚未发布.在证券行业,2005年6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发布,同年8月,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构建起证券行业的风险处置基金.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公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根据这一条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目前证券行业的风险处置机制相对完善,其特点是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公司风险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负责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有关的保护基金审核拨付、受偿债权管理与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检查以及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工作.

第三,目前除银行业外,证券业与保险业均建立起相应风险处置基金,用于相关行业风险处置.在证券业,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的用途为两项:一是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二是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该用途包括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处置.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在保险业,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险保障基金可以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时,对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二是在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进行风险处置.目前已有的行业基金均同时用于风险处置和对债权人进行赔付,并在支付后取得代位债权.这相当于在破产程序中同时担任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和债权人,易于引发利益冲突.

(二)本文的建议

在尚无存款保险制度、其他行业的风险处置制度运行时间不长的情况下,我国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框架完全目前完全可以享有制度后发优势,兼采目前各国制度之长,进行新的制度设计.

具体的建议是设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业风险保障基金和分行业的风险处置基金.统一的金融业风险保障基金负责在金融机构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存款人、保单持有人和客户进行支付.实际上是将存款保险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保障部分进行整合,该基金完全是单一的付款箱功能,既可以由央行管理,也可以设立特别机构进行监管.在基金支付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者证券客户后,代位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以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程序或风险处置程序.同时,在统一的金融业风险保障基金之外,分行业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证券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和保险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由不同行业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由此,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的立法分歧得以协调.现有的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可以合并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规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启动、处置主体、处置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的使用等问题,并与破产法之间进行衔接和协调.与此同时,现有存款保险制度中关于存款人赔付限额、赔付时间等的规定可以纳入统一的金融机构风险保障基金制度中予以规定.

这一思路存在以下方面的优势:

首先,分设的金融业风险保障基金和分行业风险处置基金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可以避免利益冲突.金融业风险保障基金的设立目标是保护金融机构的客户,而风险处置的目标是防范系统性风险.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两者完全可能存在冲突.欧盟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单一风险处置基金与存款保险基金从其成立目标上有所不同,两者不能合并为一个基金.[16]

其次,分行业的风险处置基金与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相吻合.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目标是避免系统性风险,这就要求迅速的采取相应措施.相关监管部门易于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应的风险,通过早期介入等方式进行干预.

再次,独立的风险处置基金可以对问题金融机构提供短期融资或者对潜在的问题金融机构的买方提供担保、以及设立过桥机构等,可以促进金融风险处置的市场化.金融风险处置基金是以从金融业收取的资金用于金融风险防控,是此次金融危机后兴起的自救(bail-in)模式的体现.对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的防范,特别是实体介入措施的采取,需要资金支持,以进行早期干预(介入)、设立过桥银行以及采取其他风险处置方式.传统的金融监管与风险防范体系中,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机构缺乏资金来源,使得此次风险处置中大量使用纳税人资金进行拯救(bail-out),引起广泛批评.分行业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的设立,使得金融监管部门有条件应对和防控金融系统风险.

最后,分列金融机构风险保障基金和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可以减少目前存款保险制度推出所带来的震荡.由单列的风险处置基金进行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不仅给系统性风险防范多上了一道“安全阀”,也可避免以存款保险基金进行风险处置所带来的市场信心风险.包括存款保险基金在内的金融机构风险保障基金作为存款人利益的终极保障与稳定市场信心的重要制度,重器不可轻用.其次,进行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存在因处置工具手段选择不当而处置效果不佳的情形,此时使用风险处置基金进行的风险处置可以避免因使用包括存款保险基金在内的金融机构风险保障基金而造成的基金损耗,使这一基金可以更好地保障金融机构客户利益.

与此同时,要注重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与破产法之间的衔接,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将金融机构破产纳入到统一的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之内,那么有效的金融风险处置框架必须得到来自破产法基本制度的呼应.例如,在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清偿顺序方面,要体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给予存款人、保单持有人以及证券客户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应规定在金融机构风险保障基金偿付金融机构客户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参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同时还要解决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与破产法中的清算、和解与重整制度的衔接问题.

——————

参考文献:

[1]任晓.“央行: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研究金融机构破产条例”[N].中国证券报, 2014-06-30.

[2]李延霞, 吴雨.国家将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EB/OL].http://www.npc.gov.cn/npc/cwhhy/12jcwh/2014-06/25/content_1868838.htm.2014-6-25.

[3]闫蓓.《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草案初定[EB/OL].http://finance..com/a/20090623/002903.htm.2009-06-23.

[4]王丽娟. 银行破产法争议:金融机构如果大到不能倒问题很严重[EB/OL].http://money.163.com/11/0810/11/7B3GAI9F00253B0H_2.html.2011-08-10

[5]白琳. 银行破产条例将出 存款保险制度待破题[EB/OL].http://finance.jrj.com.cn/2014/01/24153416571060.shtml.2014-01-24.

[6]European Commission.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p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establishing uniform rules and a uniform procedure for the resolution of credit institutions and certain investment firms in the framework of a Single Resolution Mechani and a Single Bank Resolution Fund and amending Regulation (EU)(No 1093/2010 )[DB/OL].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等于COM:2013:0520:FIN:EN:PDF.2013-7-10

[7]European Commission.Finalising the Banking Union: European Parliament backs Commission’s proposals (Single Resolution Mechani, Bank Recovery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 and Deposit Guarantee Schemes Directive)[DB/OL].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STATEMENT-14-119_en.htm?locale等于en.2014-04-15

[8]孙珺.德国信贷机构重整与有序清算法介评[J].德国研究, 2012, (4).

[9]何广文, 马兴元.德国存款保险的制度特征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德国研究.2003,(4).

[10]韩国存款保险制度(本刊整理)[J].银行家, 2003,(1)

[11]陈杰.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的经济改革[J].东亚经济, 2003(4)

[12]戴维·斯基尔(Did Skeel).金融新政——解读多德弗兰克法案及其影响.[M]丁志杰、张红地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13]John C. Coffee . 债权人纾困还是政府救助:利用或有资本降低系统性风险[M].彭倩倩译.清华法律评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14]黄韬.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机制中的权力版图——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视角[J].中外法学, 2009,(6).

[15][瑞士]艾娃·胡普凯斯.比较视野中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M].季立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16]European Commission.Deposit Guarantee Schemes –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MEMO/14/296).[EB/OL].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15-6153_en.htm.2015-11-24

责任编辑:侯德彤

金融机构论文参考资料:

金融服务论文

金融经济期刊

国内金融期刊排名

关于金融的论文

金融经济杂志社

金融博览杂志

结论:本文是一篇适合不知如何写金融机构和新思路和市场化方面的金融机构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金融机构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和你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