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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方面有关毕业论文的格式范文 跟古代法制文献中的食品安全保护:理论、实践和镜鉴类硕士学位论文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食品安全范文 类别:毕业论文 2024-01-10

《古代法制文献中的食品安全保护:理论、实践和镜鉴》

该文是关于食品安全硕士学位论文范文跟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保护和法制文献相关硕士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摘 要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 年实施以来,中国百姓的食品安全问题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就健全保障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来讲,任重而道远.事实上,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从古代就已经开始,古人拥有自己一套独特的食品安全思想.在流传下来的法制文献中可以看到,古人对于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规制十分明确,而且有些理念就算放到今日也是十分先进的.通过对古代法制文献中的食品安全保护进行梳理总结,可以方便我们学习古人的智慧、借鉴古人的成功经验,古为今用,不断完善现今的食品安全保护法律理念和体系.

关键词 古代法制文献;食品安全;镜鉴

中图分类号:TS201.6

文献标识码:A

食品安全一直是几千年来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是中国古人在不断摸索中带来的警世恒言,事实上,在中国古代食品安全就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伟大的诗人杜甫就是死于食物中毒,那么古人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是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的呢?对现今立法又有什么镜鉴之处呢?

1 先秦时期的食品安全思想

据《韩非子·五蠹》记载,在上古时期,“民食果蓏蚌蛤, 腥臊恶臭而伤害腹胃, 民多疾病”,意思就是远古时代的人们只能吃野生的瓜果和蚌蛤,腥臊腐臭,损害腹胃,许多人得了疾病,由此可见在很早的时期人们就意识到了食品安全卫生的重要性.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食品安全理论体系,《论语·乡党》记载了孔子的 “十三不食”理论,“食噎而谒,鱼馁而肉败,不食.色恶,不食.失饪,不食.不时,不食.割不正,不食.不得其酱,不食.肉虽多,不使胜食气.惟酒无量,不及乱.沽酒市脯,不食.不撤姜食,不多食.祭于公,不宿肉.祭肉,不出三日,出三日,不食之矣.食不语,寝不言.”大致意思就是,不能吃腐烂的鱼肉、颜色和气味变了的食物、烹调不当的食物,要吃新鲜的、应时节的食物,注意荤素搭配,适量饮酒,主食和辅食适宜.这套理论就是放到当今社会也是一套很潮流的食品安全理念.

由于先秦时期人们交通不便,商品交换也没有那么发达,因此周代对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对食材的成熟度的关注上,据《礼记》记载,“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就是不允许将没有成熟的五谷果实拿到市场上售卖,以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对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规制.

2 秦汉以来的法制文献中对食品安全的规制据《张家山汉简? 二年律令》载,“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 亟尽孰( 熟) 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 亦燔之.当燔弗燔, 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 赃),与盗同法”.这支简的意思是说,对于引起了死人、受伤害等食品中毒事件的肉脯,必须将剩余的肉脯全部销毁,对于应当销毁而不销毁的,直接依据《盗》法惩处,不仅追究食品经营者的责任,还要追究主管官员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是属于一种“连坐”规定,而笔者以为这是一种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为主管官员本身就要对辖区内的食品安全问题负责,出了问题,他们本身就是有责任的,对他们进行处罚不是一种“连坐”,而是切实地追究他们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这体现了汉朝统治者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这种对于连带责的明确规定值得当今立法的借鉴.

到了唐代,立法技术达到高峰,对于食品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制也有了进一步完善.根据《唐律疏议·贼盗》载,“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 从过失杀人法.”这条是说,对于已经导致了食物中毒的肉脯,经营者必须将剩余的肉脯销毁,不销毁的要受到杖九十的处罚;明知有毒还故意将肉脯卖给他人导致他人生病的要受到徒一年的处罚,导致他人死亡的要被判处死刑绞刑.别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吃了本应被焚烧但未被焚烧的有害食品造成死亡,食品的所有者也要按过失杀人来处罚.这一条规定与上文汉朝《二年律令》中“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 亟尽孰( 熟) 燔其余”的规定是完全对应的.但是唐朝的立法技术更为高超,不仅区分了将有毒的肉脯故意卖给他人和由于过失让他人获得,而且对于故意将有毒的肉脯卖给他人进行判罚时还要根据被害人受伤害程度量刑,这一立法体现了唐朝统治者对于生命的保护.但是不足的是《唐律疏议》中并没有对主管官员所需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规制.

到了宋朝,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食品行业也非常繁荣.据《梦华录》的记载,北宋都城汴梁,大街小巷到处都是兜售食品的小商贩,售干、干果、糕点等各类食物;据《武林旧事》记载南宋都城临安有各种各样的食品市场——鲞团(干鱼)、米市、南北猪行等.行业鼎盛就带来了食品质量的安全隐患.为了加强监管,宋朝统治者让商人们组成“行会”,按照行业类别登记在册.商品的质量也由各个行会把关,行会会长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商品的成色和,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宋刑统》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 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 并出卖令人病, 徒一年;以故致死者, 绞; 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 盗而食者不坐).”这一条的规定与《唐律疏议》中的规定大致形同.但宋朝的好的做法就是继承了汉朝统治者对于主管官员的连带责任,并且有了进一步的科学做法.通过设置行会来加强监管,行会必须对自己行业内的商人所经营的产品质量进行把关,如果出了问题行会的负责人即“行首”、“行头”或“行老”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这就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监管体系和责任落实体系.这种做法亦值得当今立法镜鉴.

到了明朝,据《明代市场管理》载,“发卖猪羊肉灌水,及米麦等插(掺)和沙土货卖者,比依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意思就是,凡是出售“注水肉”的或者为了增加重量故意在食物里掺和沙土的,要被判八十大板.

上述的关于售卖变质肉和注水肉的规定都被清朝统治者保留并编入了《大清律例·比引律条》,并且执行更严格.道光年间,猪市东口有一个卖猪肉的王氏,在三伏天从乡下收了一只病死的猪并且在市场上低价叫卖.果然,当天下午就有很多吃过早上买的猪肉的人出现了上吐下泻甚至昏迷不醒的情况.这件事很快就被上报到了兵马指挥司,由该司上报到顺天府,当日王氏就被捉拿归案,并且因为导致多人出现中毒而被判了“斩立决”.由此可见,在清朝的时候,对于售卖不安全食物的处罚更为严厉.

3 古代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对于今日的镜鉴虽然2015 年颁布施行的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称“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但是自该法颁布以来,并没有出台更多的相关的配套条例来促进《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这就带来了对于《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的讨论.

虽然古代对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带有其时代局限性、科学局限性和保护统治阶级等缺陷,但是其亦有很多优秀的做法值得现在立法镜鉴.

3.1 重典治理,施以重刑

纵观古代的食品安全保护立法,可以发现对危害食品安全、导致他人生命受到威胁的行为都会被施以重典,不仅有致人死命者要处以绞刑的死刑规定,即使是过失造成也要被科以笞杖徒等刑罚.而现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动辄有“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滥用工业原料充当食物材料”等事件被,而对于这类事件的处理,一般只有当出现大面积食物中毒、产生特大危害时,才会见到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三鹿奶粉事件”.对于一些伤害轻微或者影响范围不大或者没有被引起广大社会关注的案件,大部分都仅仅是处以罚款等方式.这点应该效法古人,对于危害食品安全、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就应该处以重典,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当今社会泛滥的食品安全卫生问题.

3.2 行业自治,连带责任

古代除了官府对于食品质量安全负有监管职责之外,还引入了行会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对食品质量进行把关并监察本行业内商人的不法行为.同时一旦出了问题,连带责任必定追究,不仅追究行会首领的连带责任,还要明确追究主管官员的连带责任.现在的《食品安全法》就借鉴了此种做法,不仅在国务院层次有食品安全委员会、食药监、卫生行政部门等负责监督全国的食品安全,而且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同时食品行业协会也有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的职责.可以说体系很完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对于连带责任的不明确性,责任部门众多就可能会出现部门间相互推诿的情形出现,从而导致责任得不到直接落实,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很多还是以被动为主,执法活动流于形式和表面,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有时候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也不能得到有效传达和重视.其次食品行业协会只是一个自律组织,只有引导权和建议权,并没有直接对本行业进行规制处罚的权利,而最了解本行业的只有本行业人,只有他们才最知道本行业内存在的问题,出现问题也只有他们才能最快地找出问题关键所在,因此适当赋予此类机构一定的权力,并与行政监督相结合可能会更高效地促进食品安全保护.

3.3 法规明确,操作性强

受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古代人们对于食品安全卫生的认识也仅停留在一个表面阶段,因此他们的法律法规都很明确,什么行为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故意过失科以不同刑罚都有明确的规定.虽然现在情况较古代更为复杂,但是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学习.《食品安全法》目前仅有配套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一些地方性法规可以参考实施,但是这些对于具体的实施细则远远不够,碰到具体行为的可操作性也大打折扣,而且每个地方情况不一样,各地有自己的饮食文化,因此实施起来较为困难.因此立法者亟需完善法律体系,出台完善实施细则,明确立法,以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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